(2015)唐民四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长安货运联合车队与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天津飞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景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清,该公司法律合规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松,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371324198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长安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贾庵子村。法定代表人:杜雪松,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妍,该车队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恩远,该车队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飞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一交易厅A区116室。法定代表人:汤新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长安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长安车队”)、天津飞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长安车队、兰州公司、飞田公司在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就甲方兰州公司委托乙方长安车队运输货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从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组织车辆承运盘螺至天津;二、丙方(飞田公司)以现金兑现方式支付运费,结算数量以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的检斤单为准,结算单价为79/吨,运输过程中货权属于甲方。三、货物出厂后,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若在运输途中货物出现损失,按货物的出厂价格由乙方赔偿。四、乙方向丙方公路运输专用发票,丙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运输发票后十日内将运输费用汇到乙方指定账户中;如丙方在十日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甲、丙两方提出支付违约金。五、….六、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协议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23日,原告长安车队受被告兰州公司的委托,将其购买的盘螺钢材从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运输至飞田公司处,即天津开发区渤海路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一交易厅A区116室,运费每吨79元,原告出动209车次,运输8086吨钢材至飞田公司,事后被告飞田公司给付了原告运费43.8794元,尚差20万元运费至今未付。现原告来院起诉,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二被告应如数给付原告运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0万元,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货物运输合同有三方当事人,即托运人兰州公司、承运人长安车队和收货人飞田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利用传真件形成的运输协议来确定的,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本院对该运输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托运人兰州公司与收货人飞田公司之间不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在长安车队将货物运输到站交付收货人飞田公司后,收货人与托运人共同享有运输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义务的取得是因为托运人兰州公司将自己的权利让给收货人飞田公司,故飞田公司享有了运输协议的权利与义务。但托运人兰州公司亦不能免除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合同原则及运输协议的约定,“如丙方在十日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甲、丙两方提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就约束了兰州公司与飞田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兰州公司与飞田公司就长安车队的运费具有继续给付的合同义务,并就延迟给付的部分运费2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兰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没有原件,且部分条款与其手中的文本不符,原告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遂判决:一、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天津飞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长安货运联合车队运费20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长安货运联合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天津飞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兰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运输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长安车队向飞田公司出具运费发票,飞田公司支付运费。该约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飞田公司负有给付运费的责任,上诉人作为运输协议中的托运人不应承担给付运费及违约金的责任。2.上诉人持有的运输协议是长安车队于2013年9月4日传真给上诉人的,长安车队向法庭提交的运输协议与上诉人持有的协议在文本内容上存在差异,增加了涉及上诉人的内容即“如丙方在十日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甲、丙两方提出支付违约金”。长安车队提交的运输协议存在传真时间与合同订立时间不符、争议部分的字间距不紧凑不是一次打印形成、文字油墨新且较重系最近伪造形成等疑点,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长安车队应说明证据来源并提供合同原件予以质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常理分析,因三方已经约定由飞田公司付运费,上诉人不可能再同意设定由自己承担违约金的条款。3.运输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从未向长安车队发送过运输指令,也未签收或交接过货物,亦未与长安车队结算过运费。长安车队提交的运费结算单、检斤单并无上诉人或飞田公司签章确认,反而有天津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的签章,故不排除长安车队与其它主体发生过运输业务,故对于长安车队主张的运费是否为本案争议运输协议所产生应予查明。4.即使“如丙方在十日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甲、丙两方提出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是真实的,因上诉人并不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因未给付运费而产生的违约金。且从条款内容看,在飞田公司未给付运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只与飞田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因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质,上诉人与飞田公司仅应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5.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结案,程序违法。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长安车队答辩称:1.三方所签运输协议第4条前半段约定:由飞田公司向长安车队支付运费,但该条后半段又约定:如飞田公司在十日内未履行付款义务,长安车队有权向兰州公司、飞田公司两方提出支付违约金。故上诉人称运费只能由飞田公司支付与其无关不能成立。2.兰州公司与长安车队各提交一份运输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的区别只在于长安车队提交的协议书第四条为“……如丙方在十日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甲、丙两方提出支付违约金”,而兰州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第四条中“甲、两”两字被划掉了。上诉人无权擅自划掉、更改协议中的任何字,故长安车队提交的运输协议应予采信。3.长安车队将兰州公司自唐银公司购买的八千余吨钢材运输至飞田公司,如果上述钢材不是长安车队所承运,兰州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长安车队并不认识飞田公司,系按照兰州公司请托才接受该笔运输业务。长安车队提交的结算单、检斤单足以证明长安车队履行了运输协议下的承运义务。2012年8月10日兰州公司发给长安车队发货通知传真一份,表明长安车队是按照兰州公司的指示将上述钢材运往天津滨海元盛钢材市场。4.依据运输协议书第四条后半段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兰州公司和飞田公司在向长安车队支付违约金后,还应该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即向长安车队给付运费。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长安车队提交了一份上诉人于2012年8月10日传真给其的发货通知(复印件),证明其受上诉人的指示将货物送至天津滨海新区渤海路39号元盛钢材市场。上诉人兰州公司对传真及其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传真并非上诉人发给长安车队,传真上加盖的公章非其单位公章。且从传真内容看不知道收货人是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安车队在一审诉讼中各自提交了一份运输协议,其中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协议第四条“……如丙方在十日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甲、丙两方提出支付违约金”中“甲、丙”两字被涂抹,涂抹后的内容并未加盖公司章或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长安车队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长安车队提交的运输协议予以认定理据充分,上诉人主张长安车队提交的运输协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飞田公司的注册及经营地址均为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1交易大厅A区116号,长安车队提交的检斤票和结算单上均加盖了天津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货物验收专用章,结算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亦为上诉人,故上诉人称本案所涉运费非长安车队履行运输协议所产生没有依据。上诉人系运输协议中所涉货物的货主,长安车队已将货物运输至上诉人指定地点,运输协议亦约定在飞田公司未按期给付运费的情况下,长安车队有权向上诉人提出支付违约金,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飞田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并无不妥。长安车队按照运输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运输义务,但上诉人与飞田公司至今未给付运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认定违约金亦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