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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拥军与孙占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周拥军,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崔元华(系原告妻子),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崔元满(系原告妻弟),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被告孙占文,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孙金福(系被告父亲),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涛,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拥军与被告孙占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拥军及委托代理人崔元华、崔元满,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金福、王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的神钢牌挖掘机在小文机械修理店换油封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将原告的神钢挖掘机的液压油缸的钢芯子和活塞损坏,致使原告的挖掘机无法继续工作。原告随即报警,满洲里市公安局合作派出所出警。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修理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将挖掘机的钢芯子和活塞损坏,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配件价值人民币9000元,误工费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将挖掘机配件油缸钢芯子和活塞拿到被告处修理,在拆卸活塞过程中被告发现活塞与钢芯子结合过于紧密,于是判定活塞螺口有损坏迹象,当活塞被拆下后,原告方拿着拆卸下来的活塞到其他修理部修复活塞螺口,后被告把修好的活塞上到钢芯子上,螺口不符卡死,经协商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同意换副厂活塞,但是仍然需要将已有活塞卸下,于是双方到其他修理部用风焊将活塞分开,以拆卸活塞,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将钢芯子端头损坏,被告当即与生产厂家联系询问钢芯子是否可以修复并正常使用,生产厂家明确表示可以修复并可以正常使用,但被告仍然自行购买相关配件,致使损失扩大,我方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配件价值、误工天数及每天误工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2张,原告欲证明:活塞被被告切割后损坏不能使用,只能更换不能维修。被告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发票37张,原告欲证明:购买活塞杆花费3200元,活塞500元,共计3700元,2014年7月27日配件发到,7月28日将配件装上并索要购货发票。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4年7月23日,但是该证据是2014年7月28日,在起诉之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更换挖掘机零配件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省道302线满阿公路项目土建工程M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欲证明:该公司每天租原告挖掘机价格为2000元,误工7天,扣除14000元租金。被告质证称,该证明超过举证期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提供证据,未能提供合理逾期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3张,被告欲证明:第一张照片为活塞内螺口损坏情况。第二张照片为钢芯子损坏情况,与原告提供的是一样的。第三张照片能够反映钢芯子修复后的状况。原告质证称对第一、二张照片认可。对第三张照片不认可,该照片没有全面反映零配件是否达到修复,也不能确认是原告送到被告方修理的配件。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已经修复挖掘机零配件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哈尔滨众合工程机械设备修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修复加工单一份,被告欲证明:该公司具有修理资质,并且钢芯通过维修后可正常使用。原告质证称,营业执照上面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不予质证。对加工单不予认可,该证据修理的不是原告的配件,原告修理的是神钢260,该加工单上写的是神钢140。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修理的零配件属于原告且修理的零配件已经达到修复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邓钢柱、陈宇恒证言,被告欲证明:被告方对零配件的修理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原告质证称,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有过错。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本人将原告送交的零配件进行切割时损坏了螺杆,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该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崔元满将原告所有的型号为神钢260型挖掘机零配件(包括活塞螺杆、螺帽、油封)送至被告实际经营的满洲里小文工程机械修理部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被告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送至被告处修理的挖掘机零配件损坏。原告已自行购买零配件安装使用,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将挖掘机零配件送交被告进行修理,被告承接修理业务,双方成立口头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修理挖掘机零配件应适当履行修理义务,被告在修理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直接造成原告挖掘机零配件损坏,被告应为其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称其将损坏的挖掘机零配件已经修复,但修理过程中造成损坏的零配件是否可以修复正常使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负担,但被告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对原告挖掘机零配件可以修复,而原告自行更换新零件扩大损失的事实举证不能。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修理的零配件为原告送至被告处修理的零配件。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对原告重新购买挖掘机零配件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挖掘机租赁业务,因被告的修理行为操作不当造成零配件损坏,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应当对原告经营收益的减损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积极组织自行修理应当可以在一日内完成更换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考虑由被告赔偿一日的经营损失较为合理。对原告上述误工费经营收益赔偿的具体数额方面,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挖掘机台班费比照《2009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较为合理,应为台班费=直接费+规费+税金,规费=直接费×5.7%,税金=(直接费+规费)×3.48%,2009年计算挖掘机台班费为767.33元(柴油费300.59元,人工工资62.40元,折旧费224.46元,大修费57.84元,经常修理费122.04元)。至本案纠纷发生时,根据《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内建工(2013)587号文件,挖掘机台班费中的人工工资上调156%,增加34.94元。根据《呼伦贝尔工程造价信息》2014年第三季度刊载内容,柴油费由2009年的5.68元/公斤上调为8.54元/公斤,2014年挖掘机台班费中柴油费上涨151.17元,本案挖掘机台班费应为953.44元(767.33元+人工费上调价格34.94元+柴油费上调价格151.17元),规费=直接费953.44元×5.7%=54.35元,税金=(直接费953.44元+规费54.35元)×3.48%=35.07元。故本案中挖掘机一日台班费为:直接费953.44元+规费54.35元+税金35.07元=1042.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文赔偿原告周拥军配件款3700元。二、被告孙占文赔偿原告周拥军误工损失1042.86元。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孙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孙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