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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国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校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伦海。俞瑛。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先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良。第三人汤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利娟。原告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汤国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皖、余耘到庭应诉,之后原告解除了对该两位代理人的委托,其重新委托的代理人郑伦海、俞瑛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应诉。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戴文良两次开庭均到庭应诉。第三人汤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戴利娟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应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7月,汤国兴因工程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来校梅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来校梅委托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再交付汤国兴。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转账给被告1000000元,2007年9月13人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07年9月20日转账给被告300000元,合计15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先后出具了四份收据。由于之后汤国兴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来校梅于2013年11月17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杭滨商初字第1220号),要求汤国兴归还1500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在该案的审理中,汤国兴明确否认收到过由被告代为转交的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1500000元完全是给汤国兴的借款,但在来校梅诉汤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汤国兴明确否认收到过由被告代为转交的款项。既然被告没有将1500000元借款交付给汤国兴,非法占有原告1500000元现金且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现金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萧宏集团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在(2013)杭滨商初字第1220号案件中陈述,本案所涉款项是汤国兴向来校梅借款,由来校梅委托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取得本案款项有合法依据,并非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二、汤国兴于2007年7月26日与被告订立蓬莱市杏花苑居住小区工程责任考核书,并承包该工程,本案汇入被告的款项是汤国兴因工程建设所需而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和汤国兴就结算事项在起诉诉讼,并不存在被告未将款项交付汤国兴的事实。款项本来就是杏花苑小区建设所需,现在在结算,该款项也包括在其中,并不需如原告所说要将款项支付给汤国兴。原告起诉被告,之前是民间借贷,现在是不当得利,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请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汤国兴作如下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来往,第三人不清楚。原告上一次起诉第三人,是借款没有交付,所以法院驳回,至于被告方曾经支付给第三人的,都是工程款,没有其他款项。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汤国兴与被告公司关于山东蓬莱的工程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江北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0元。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将1500000元借款转交给汤国兴。被告萧宏集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150万元,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第三人汤国兴对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萧宏集团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蓬莱市杏花苑居住小区工程责任考核书》一份,拟证明汤国兴作为项目承包人施工了山东蓬莱杏花苑工程,根据责任书约定,对外债权债务都是由汤国兴承担,本案所涉款项是汤国兴承建项目的对外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基于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和被告双方有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将款项汇入开始就是基于该关系,但之后被告没有将款项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该责任考核书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和被告的约定,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26日,被告萧宏集团与第三人汤国兴签订《蓬莱市杏花苑居住小区工程责任考核书》一份,双方就该工程内部责任考核有关事项进行了协商,约定工程承包性质“实行工程费用由责任人全额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2007年7月28日,原告江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校梅与第三人汤国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来校梅)在山东承接蓬莱市杏花苑居住小区工程,该工程由乙方(汤国兴)组织派员施工;乙方在施工期间如发生流动资金困难时,甲方同意帮助借给流动资金150万元,同时乙方同意按12%年利息支付给甲方,该借款及利息乙方在工程竣工前归还支付给甲方等。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转账给被告1000000元,2007年9月13日转账给被告300000元,2007年9月21日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共计15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先后给原告出具了四份收据。2013年11月17日,来校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汤国兴归还15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该案的审理中,汤国兴辩称双方借款未实际交付。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杭滨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以“来校梅与汤国兴之间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来校梅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江北公司与萧宏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尚不能证明就是《协议书》中所指的借款……来校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等为由,驳回了来校梅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由此,原告江北建筑公司以萧宏集团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需具备“一方利益;他方受到损害;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四个要素。在(2013)杭滨商初字第1220号案件中,江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校梅起诉汤国兴要求其归借款1500000元,因汤国兴未承认收到借款,法院以来校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萧宏集团持有江北公司汇入的1500000元款项,并无合法的事实根据及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季隽虹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