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吕小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小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进。委托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徐小亮,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吕小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商辖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吕小进与南昌支公司双方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其内容是一致的。吕小进将自有的型号为福田BJ3318DPKF货车一辆,挂靠在新余市路通物流中心,车牌号为赣K×××××,车辆行驶证和道路交通运输证也登记在新余市路通物流中心名下,并在汽车服务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保险由新余市路通物流中心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新余市路通物流中心在南昌支公司处为牌号为赣K×××××货车办理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保险争议,选择在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吕小进在本院听证中辩称仲裁条款是南昌支公司单方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南昌支公司主张该保险合同有仲裁约定条款,句容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吕小进的起诉。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退还给南昌支公司;案件受理费1105元,退还给吕小进。吕小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保单上南昌支公司加盖了印章,投保人却没有签字或盖章,原审法院依据投保单认定我与南昌支公司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是错误的。即使投保单是成立的,投保单上仲裁条款也属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此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吕小进和南昌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内容是一致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吕小进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晓东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