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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史延菊与孙勇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延菊,孙勇刚,金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史延菊,女,生于1970年9月23日,汉族,济南市天桥区远扬诺尔大酒店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下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勇刚,男,生于1974年7月2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金倩,女,生于1973年10月25日,回族,无业,住济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延菊与被告孙勇刚、被告金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孙勇刚直接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孙勇刚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延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告孙勇刚、被告金倩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孙勇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金倩为孙勇刚之妻。被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20万为基数,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勇刚辩称,一、2011年7月1日的“欠条”借款合同原告未实际履行放款义务,不存在史延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该笔借款的借贷事实。原告史延菊与被告孙勇刚存在多笔资金拆借往来行为,2011年7月1日的借条签署后,因该日期之前的资金往来并未清算完毕,双方对该笔资金存在分歧,原告史延菊未履行该笔借款的放款义务。被告孙勇刚因事务繁忙忘记将该借条收回。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该笔借款的借贷关系。事实是2011年7月1日之后被告孙勇刚仍有五笔资金汇往原告史延菊的账户,分别是2011年7月15日汇款5.4万元,同年8月8日汇款6万元,8月27日汇款6万元,9月19日汇款5万元,以上四笔都是通过孙勇刚的账户向原告史延菊的账户转账支付的。2012年4月23日被告孙勇刚委托其朋友刘敏向原告付款35000元,有刘敏的证明为证。以上合计25.9万元。二、本案原告所称的2011年6月30日的120万元汇款是原告史延菊与被告孙勇刚之前借款的还款,不是本案的2011年7月1日的出借款,两者不存在于同一笔借款关系中。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孙勇刚曾出借给原告数笔款项,先已经查实有共计113.6万元,还有的出借款正在查询中,原告2011年6月30日对被告孙勇刚的120万元汇款是对上述借款连本带息的还款。三、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其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将与被告资金拆借往来中的一笔单独起诉,与事实不符。假使按原告拼凑的事实,被告孙勇刚于2011年7月1日之后的汇款25.9万,应当认定为被告孙勇刚的还款,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应当是94.1万元,而非120万元。被告金倩辩称,一、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何时发生金倩均不知情。都是被告孙勇刚个人所为,且本案两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明确记载“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金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假使该债务存在,因其系原告与被告孙勇刚之间的违法高利贷行为,且该行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用于家庭支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倩不承担清偿责任。三、即使该债务存在,因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约定对于债权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据此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孙勇刚承担,被告金倩不承担清偿责任。四、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日,被告孙勇刚向原告史延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延菊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支付利息的方式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时支付息,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利息10%支付违约金。备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借款人孙勇刚在借条尾部签字并捺印。另查明,被告金倩与被告孙勇刚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8年9月3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4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史延菊与被告孙勇刚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原告史延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12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孙勇刚?二、被告孙勇刚是否偿还借款,偿还金额为多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原告史延菊主张,已履行了出借义务,12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孙勇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史延菊提交招商银行天桥支行出具的银行对账明细,其中载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史延菊通过其账户转入被告孙勇刚的账户120万元,文字摘要体现为借款。两被告质证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孙勇刚汇款120万元是原告史延菊对之前向被告孙勇刚借款的还款,不是本案中120万元借条的履行放款。为此,被告孙勇刚提交了2011年7月1日之前,被告孙勇刚向原告史延菊汇款的部分银行凭证,证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史延菊向被告孙勇刚的汇款是对之前原告向被告孙勇刚借款的还款,分别是2011年2月13日,汇款425000元;2011年4月20日,汇款102000元;2011年6月24日,汇款609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史延菊质证称,2011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孙勇刚就经常向原告史延菊借款,并提交了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原告与被告孙勇刚的往来账:分别是2010年12月24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25000元;2011年1月4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25000元;2011年1月14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25000元;2011年1月24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25000元;2011年1月30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25000元;2011年2月13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425000元;2011年2月23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15000元;2011年3月4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414000元;2011年3月7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100500元;2011年3月15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2500元;2011年3月25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2500元;2011年4月2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102000元;2011年5月10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13500元。原告史延菊陈述,以上的汇款是孙勇刚偿还的2010年12月16日,被告孙勇刚向原告史延菊的100万元借款(该款项的履行是被告孙勇刚指示由史延菊建行卡汇入蔡文科的账户10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后,原告将借条归还给了孙勇刚。另外两笔汇款,分别为2011年6月18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475000元;2011年6月24日,孙勇刚招商银行汇入609000元。原告史延菊陈述,以上的汇款是孙勇刚偿还的2011年5月20日,被告孙勇刚向原告史延菊的100万元借款(该款项的履行是被告孙勇刚指示由史延菊招行卡汇入曾庆军的账户10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后,原告将借条归还给了孙勇刚。原告史延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了其向蔡文科及曾庆军的银行转账凭证。综上,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孙勇刚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史延菊汇款共计15笔,金额为2284000元。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称,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孙勇刚向原告史延菊汇款超过120万元,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建设银行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项是汇给蔡文科的而不是汇给被告孙勇刚的。对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汇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2011年5月20日,原告汇款给曾庆军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款项是汇给曾庆军的而并非汇给被告孙勇刚,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自2011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孙勇刚通过其招商银行的卡号汇入原告史延菊的账户共计15笔金额为2284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原告史延菊多次向被告孙勇刚借款,2011年6月30日,原告史延菊向被告孙勇刚汇款120万元是对之前借款的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勇刚仅凭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汇款记录,以证实原告史延菊向被告孙勇刚借款,而未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据等能直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汇款凭证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中,比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综上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1年6月30日,原告史延菊向被告孙勇刚汇款120万元,次日被告孙勇刚向原告史延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且一般能证实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史延菊于2011年6月30日,履行出借义务,将120万元汇入被告孙勇刚的账户,孙勇刚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符合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2011年6月30日,原告史延菊向被告孙勇刚汇款120万元是对本案中借款的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被告孙勇刚是否偿还借款,偿还金额为多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多少?被告主张,2011年7月1日之后,被告孙勇刚向原告还款共计2590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5日,被告孙勇刚通过招行卡汇入史延菊账户54000元。2、2011年8月8日,被告孙勇刚通过招商银行卡汇入史延菊的账户60000元。3、2011年8月27日,被告孙勇刚通过招商银行卡汇入史延菊的账户60000元。4、2011年9月19日,被告孙勇刚通过招商银行卡汇入史延菊的账户50000元。5、刘敏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受孙勇刚的委托向原告汇款35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史延菊质证称,2011年7月15日54000元是偿还的2011年6月24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利息被告如何计算的我不清楚。2011年8月8日6万元是被告孙勇刚大约在2011年8月初向我借款6万元现金后偿还的款项。2011年8月27日6万元是在2011年8月中旬孙勇刚向我借款后的还款。2011年9月19日5万元是在孙勇刚2011年9月份向我借款后的还款。刘敏的证明是刘敏去我酒店消费时的款项,与孙勇刚借款无关。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孙勇刚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7月1日之后,向原告汇款4笔,分别为:2011年7月15日汇款54000元;2011年8月8日汇款6万元;2011年8月27日汇款6万元;2011年9月19日汇款5万元。上述四笔汇款金额共计224000元。原告史延菊主张,上述还款与本案的120万元借款无关是被告孙勇刚偿还的原告其他几笔借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四笔还款均在被告孙勇刚向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条之后,本院认定上述四笔汇款,是对本案120万元借款的偿还。关于刘敏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敏在远洋诺尔大酒店刷卡消费35000元,原告史延菊对此还款不予认可且未向其出具收据,对该笔35000元刷卡支出,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但逾期利息被告应予偿还,本案的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1年7月18日,因上述四笔还款中有三笔存在逾期还款,被告孙勇刚的上述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清偿债务的种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仅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的部分还款应先折抵借款逾期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1、因被告孙勇刚于2011年7月15日还款54000元,因该笔还款在借款到期日之前,应折抵本金120万元-54000元=1146000元。截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46000元。2、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还款6万元,应先折抵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8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1146000元×6.1%÷360×21天=4077.84元;截止到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46000元-(60000元-4077.84元)=1090077.88元。3、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还款6万元,应先折抵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1090077.88元×6.1%÷360×19天=3509.45元;截止到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90077.88元-(60000元-3509.45元)=1033587.33元。4、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还款5万元,应先折抵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9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1033587.33元×6.1%÷360×23天=4028.11元;截止到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33587.33元-(50000元-4028.11元)=987615.44元。截至2011年9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扣除被告已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615.44元。本院认为,原告史延菊以借条为据,主张原告与被告孙勇刚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至2011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615.44元。被告孙勇刚未按照借条的还款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987615.44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120万为基数,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987615.4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孙勇刚向原告史延菊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史延菊陈述被告孙勇刚的借款用途为偿还其鲁能领秀城的房屋贷款。被告金倩对此不予认可,称:孙勇刚的借款并非用于偿还位于市中区鲁能领秀城9区9号楼2-1401室的房屋贷款,为此被告金倩提交了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契税缴款书、商品房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不动产发票证实鲁能领秀城的购买及缴款时间均在被告孙勇刚向原告史延菊借款之前,原告史延菊陈述的借款用途为购房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孙勇刚实际的借款用途,原告无从得知,需要孙勇刚举证证实,借款时,原告史延菊很难对两被告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解,原告答应债务人孙勇刚的借债要求,是基于被告孙勇刚可以用家庭财产偿还债务的信任而做出的,即使借款用途不是偿还房屋借款,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证实被告孙勇刚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金倩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3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金倩的主张。另,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孙勇刚在招商银行开户账户6225885312560626的交易明细,其中载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孙勇刚汇款120万元的当日,被告孙勇刚将账户中的资金20万元汇给了被告金倩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的账户4100625311731025。被告金倩称,金倩的招商银行卡是被告孙勇刚办理持有并使用,金倩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史延菊与被告孙勇刚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勇刚与被告金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在一方举债中,举债事实及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最清楚。而举债事实及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实施进行举证,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因而,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债权人仅需证明该债务的真实存在,而债务人一方则需对债务不存在或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进行举证。被告金倩虽举证证实,被告孙勇刚的借款未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但孙勇刚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其中20万元汇入了被告金倩在招商银行的账户,金倩亦享受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告金倩虽辩称,其招商银行卡是被告孙勇刚办理持有并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金倩账户的资金应为金倩所有。对被告金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史延菊与被告孙勇刚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孙勇刚的个人债务或债权人史延菊明知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的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刚、被告金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延菊借款本金987615.44元。二、被告孙勇刚、被告金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延菊逾期利息(以987615.4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史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5元,由原告史延菊负担2155元;被告孙勇刚、金倩共同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审 判 员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高 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