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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泽与盟富斯(盐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盟富斯(盐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吴泽,居民。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盟富斯(盐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阀门产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泽诉被告盟富斯(盐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富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盟富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诉称,我于2010年底到被告盟富斯公司上班,从��财务主管工作,月工资为4700元左右。在工作期间,被告从2012年1月起开始拖欠我工资,不支付我为被告单位所垫付的相关费用,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我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向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上述单位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12年1-8月份工资计37583.60元;支付我为被告垫付的杂支费用计87639元;支付我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垫付的住房公积金计6662元;支付2012年我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计5132.40元。总计137017元。被告盟富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泽于2011年5月到被告盟富斯公司上班,从事财务管理工作。被告盟富斯公司于2012年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吴泽及其他员工的工资;2012年3月16日,原告吴泽作为乙方与被告盟富期公司(甲方)签订了设备保管协议,该份协议明确约定了:乙方对甲方的所委托保管的设备只负责看管,不阻碍甲方的生产、装配及销售。并附有公司欠员工费用明细表一份,由公司所有员工签字确认,其中包括结欠原告等人2012年1-2月份工资及其它费用。2014年7月9日,原告吴泽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盟富斯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8月份工资及其所垫付的相关费用等,该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泽与被告盟富斯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在盟富斯公司的工作责职是:管理公司资金的周转和费用审核、批核权以及企业经营方面的决策权等,但无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原告吴泽自认被告单位于2012年1月起拖欠职工工资,并于同年9月停止运营。原告以被告企业员工名义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计5132.40元,此后以个人名义直接交纳。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被告盟富斯(盐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盐城市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设备保管协议、公司欠员工费用明细表、都劳人仲不字(2014)第26号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吴泽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2月间,一直在被告盟富斯公司上班,负责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并有方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盟富斯公司自2012年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及公司其他人员工资,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设备保管协议,而该份协议明确约定了:乙方对甲方的所委托保管的设备只负责看管,不阻碍甲方的生产、装配及销售,通过该份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3月16日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事实终止,已由劳动关系转化为一般合同关系。原告吴泽作为盟富斯公司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明知所在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盟富斯公司于2012年9月正式停止运营。而在此后的一年期间内,原告未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14年7月9日才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朱秋月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