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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夏玉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夏玉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人王斌。委托代理人曹健。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玉柱。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夏玉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健,上诉人夏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夏玉柱到原告华育物业公司从事水、电、暖维修工作,双方在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过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2年起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双方认可2014年7月18日劳动关系已解除。2012年7月3日,被告夏玉柱受伤,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处理,由于皮肤创面多发性感染,又于2012年7月14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同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2012年7月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编号为20120701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19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残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贰个月。原告华育物业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1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541号仲裁裁��书中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金额及被告未工作期间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夏玉柱已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20元由原告在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尚未给付被告。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7月3日受伤系其个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向社保局出具的证人证言系伪造,不能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不应向其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原告亦明确同意申报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出具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费用应先由企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领,领取后向员工支付,员工无法直接领取,故对劳动仲裁���裁决内容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被告夏玉柱所受伤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双方未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则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则被告获得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该四项费用的给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院不宜作出处理,被告可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解决。但鉴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20元已由原告在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故该款应由原告华育物业公司给付被告。原告华育物业公司应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护理费81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二、关于生活��的问题。原告认为生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不同意支付。被告认为2013年4月5日以后,原告通知被告回家待岗,未向被告发放生活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5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劳动关系解除之前被告未实际工作的时间及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在上述期间并未工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5722元。三、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及给付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主张由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被告可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被告主张统筹区域内就医发生的交通费195.60元,因该部分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系因原告的申请而到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该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被告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交通费150元应由原告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告夏玉柱于2014年7月18日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夏玉柱工伤医疗费720元、护理费81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5856.68元。三、原告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被告夏玉柱生活费15722元。四、驳回被告夏玉柱在劳动仲裁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和夏玉柱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社保局对被上诉人夏玉柱骗保的情况正在核查。被上诉人夏玉柱在2012年7月3日,意外发生事故致使其头部、四肢受伤,被上诉人夏玉柱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经保险科认定为工伤,经上诉人调查后,确定被上诉人夏玉柱与2012年7月3日受伤系个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向社保局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亦属被上诉人夏玉柱伪造,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目前上诉人已经向社保机关举报,承德社保局稽查大队正在核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夏玉柱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4190.6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00元、护理费810.68元、伙食补助费260.00元、医疗费720.00元、交通费150.00元、生活费15722.00元),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一审判决不合理且没有真正解决纠纷,而是制造了新的矛盾,上诉人无法自己到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保险中的伤残补助金需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必须首先由缴纳保险费用的企业向保险机构申领,企业领取后由企业向员工支付,工伤保险机构不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员工本人身上。因为工伤保险由企业出面参保,工伤保险机构只与企业产生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自己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根本无法实现,而企业怠于协助领取,上诉人根本无法实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由伤者本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相关部门只是收取上述费用,并不强制缴纳或者协助收取,没有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是不会履行义务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玉柱在工作中受伤,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所以,上诉人夏玉柱应当享受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所有待遇一律通过银行转账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转发给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在本案中,上诉人夏玉柱所主张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上诉人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夏玉柱。但原审法院对上述内容作出,由上诉人夏玉柱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解决不妥。故对上诉人夏玉柱主张,要求上诉人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给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夏���柱要求上诉人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上诉人夏玉柱可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故对上诉人夏玉柱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上诉人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主张,上诉人夏玉柱所受伤害系个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二、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夏玉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3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176.00元、护理费人民币810.6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0元、医疗费人民币7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5846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夏玉柱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唐山华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