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胜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009号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健,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胜学,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物业公司”)诉被告李胜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芜湖市江城国际瑞景苑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李胜学系居住于江城国际瑞景苑8栋2单元1103室业主。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执意拒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业主临时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486元;2、判令被告因违反业主公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的滞纳金360元。被告李胜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自2009年10月30日接受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芜湖市江城国际瑞景苑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3年1月1日及2014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芜湖市江城国际瑞景苑业主委员会签订《“江城国际-瑞景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江城国际瑞景苑提供绿化、安保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等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为多层0.5元/㎡/月,高层底层0.5元/㎡/月,高层二层0.7元/㎡/月,高层三层0.9元/㎡/月,高层四层及四层以上1.00元/㎡/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费的万分之30交纳滞纳金。被告李胜学系居住于江城国际瑞景苑8栋2单元1103室业主。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李胜学一直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李胜学居住的江城国际瑞景苑8栋2单元1103室面积为80.11㎡,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双方约定为每半年缴纳一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城国际-瑞景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江城国际-瑞景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业主公约》、催费通知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然而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56个月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虽本案被告李胜学未提供证据,但鉴于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关于江城国际瑞景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了部分证明原告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胜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86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胜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