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XX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XX(绰号浩哥),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至6月23日期间,被告人史XX伙同韩XX、韩XX(均另案处理)驾驶租赁的轿车,到乡村实施偷盗小牛进行变卖。被告人史XX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3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史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史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史XX伙同韩XX(另案处理)驾驶租赁的轿车,到乡村实施偷到小牛进行变卖。1、2014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史XX伙同韩XX驾车至讷河市兴旺乡,将被害人董XX散放在树带处的黄白花小牛(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4000余元被挥霍。2、2014年5月7日夜,被告人史XX伙同韩XX驾车至讷河市二克浅镇永丰村,二人将被害人张XX家牛圈铁丝网剪断,将二头小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6000余元被挥霍。3、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史XX伙同韩XX驾车至莫旗尼尔基镇怪勒村渡口处,将被害人张XX放在草原上的红色小牛(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4000余元被挥霍。4、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史XX伙同韩XX驾车至讷河市学田镇,将被害人明X散放在树带处的黄白花小牛(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4000余元被挥霍。5、2014年6月3日夜,被告人史XX伙同韩XX驾车至讷河市学田镇,将被害人徐XX放在院内的黄白花小牛(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挥霍。6、2014年6月3日夜,被告人史XX伙同韩XX驾车至讷河市学田镇,将被害人杨XX放在院内的黄白花小牛(价值人民币4000元)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4000余元被挥霍。7、2014年6月14日夜,被告人史XX伙同韩XX驾车至讷河市通南镇,将被害人张XX在牛棚内的黄白花小牛(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挥霍。8、2014年6月23日12夜,被告人史XX伙同韩XX、韩XX(另案处理)驾车至依安县新兴镇,将被害人冷XX放在牛圈内的二头小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4000余元被挥霍。9、2014年6月23日12夜,被告人史XX伙同韩XX、韩XX驾车至青冈县永丰镇,将被害人李X放在牛圈内的灰白花小牛(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1500余元被挥霍。综上,被告人史XX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300元。所盗物品销赃后,赃款全部被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史XX于2014年7月18日在讷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其与张X是朋友。2014年5月17日晚,其驾驶农用车从三河点向阿彦浅村行驶。行驶至怪勒村渡口时,看见一辆银灰色捷达车在渡口的路边停着,看见草甸上的牛在跑。其打电话询问张雨他家是否有人赶牛。第二天早晨,其听张X讲他家丢失一头红色的西门塔尔小牛。2、证人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史XX是同居关系。史XX的朋友都叫他浩哥。其听说史XX与韩XX偷过小牛,偷牛的车是他们在齐市租的,韩XX是兰西县人。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韩XX。3、证人关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12时许,其看见一辆白色的别克轿车在董XX家栓牛的地方停着。后来听说董XX家的一头黄白花小牛被盗。4、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齐市龙南街开个亿龙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4至5月间,有人在其公司先后租过黑BN3626**银灰色捷达轿车和黑BG02**黑色宝来轿车。通过GPS定位,这两辆车的暂住地在讷河市,主要活动区域从讷河市到长春市以及绥化地区的兰西县。并分别辨认出在其处租车的人是史XX、韩XX。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从事贩牛生意。2014年5、6月份,有两个年轻人先后三次卖给其4头小牛。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XX、张XX、张X、明X、徐XX、杨XX、张X、冷XX、李X的陈述,对其被盗的时间及被盗小牛的特征进行了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史XX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六、勘验、辨认笔录1、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证人王X、杨XX、李XX、曹X及同案犯韩XX均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史XX。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史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史XX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史XX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史XX所盗物品销赃后,赃款全部挥霍,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史XX违法所得人民币32,300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佟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哲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