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全新诉吴新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全新,吴新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原全新,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人,农民。被告吴新义,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史艳飞,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全新与被告吴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原全新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原全新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重新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12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全新及其证人赵海林、张建军、苏福林、李小和,被告吴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史艳飞、被告的证人郭太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全新诉称,2009年原告承包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二村砖厂期间,被告来砖厂赊走280000块砖,价值56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出具��欠条。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至今未付原告砖款。根据原告和巴公二村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砖款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义辩称,2009年中盛轻钙厂建厂期间,该厂所需用砖确由巴公二村砖厂所供。由于建厂所需用地在巴公四村,我是巴公四村村民,由我与巴公四村签订了土地合同,中盛轻钙厂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写的是我,但我只是中盛轻钙厂的业务员,该厂投资人为车国法,现中盛轻钙厂已经关闭,所以此事与我个人没有关系,原告可和中盛经钙厂投资人联系,砖款应该由中盛轻钙厂承担,而不是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时间,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被告吴新义还是中盛轻��厂欠原告砖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5日被告吴新义所打欠条一支。(原卷19页)欲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打下欠砖款56000元的欠条。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个欠条上落款明确写明是“中盛轻钙厂”,被告只是该厂的业务员,中盛轻钙厂委托被告去购买砖并签订合同,应该由中盛轻钙厂偿还砖款。因为欠条是在砖厂写的,所以没盖公章。2、证人张建军当庭作证。欲证明2010年—2011年期间证人去和吴新义索要砖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3、证人赵海林当庭作证。欲证明2010年10月证人和张建军一起去和吴新义索要砖款。经质证,被告称没见过该证人。4、证人苏福林当庭作证。欲证明2012年10月证人和李小和一起去和吴新义索要砖款,并给吴新义家送去催款通知书,吴新义本人���在家,其家人没签字。经质证,被告称没见过该证人,也没见过催款通知书。5、证人李小和当庭作证。欲证明2012年10月苏福林叫他一起去吴新义家将催款通知书给了吴新义的妻子。经质证,被告称没见过该证人,也没见过催款通知书。6、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巴公二村签订合同承包砖厂,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7、委托书一份。欲证明2007年6月1日晋城市星冉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全新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全新全权处理晋城市星冉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债权转让协议一份。9、星冉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据8、9欲证明晋城市星冉建材有限公司就是原告承包的砖厂,砖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全新。经质证,被告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通知书是两个概念,被告欠的也不是星冉建材有限公司的砖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6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且原告一直和被告索要砖款的事实,对证据1-6予以认定,证据7-9可以证明晋城市星冉建材有限公司就是原告承包的砖厂,砖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全新,对证据7-9予以认定。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郭太和当庭作证。欲证明吴新义是中盛轻钙厂的采购。经质证,原告称不了解这个情况。被告个人写下欠条,欠条上没有盖中盛轻钙厂的公章,被告又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该砖款应由被告偿还。结合本院以下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14日原告原全新和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二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由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二村村委会控股的晋城市星冉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粉煤灰结砖,实际上是一个砖厂。双方约定,原告原全新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全新承担。2007年6月1日晋城市星冉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全新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全新全权处理晋城市星冉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2009年被告吴新义在砖厂赊走280000块砖,价值56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砖厂砖280000块合洋伍万陆仟元整中盛轻钙厂吴新义2010.1.5号。”中盛轻钙厂未加盖公章。原告原全新多次找被告吴新义索要砖款。另查,泽州县中盛轻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吴新义。该厂于2012年5月4日被泽州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吴新义从原告原全新承包的砖厂购买280000块砖,价值56000元,并打下欠条一支,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原全新和巴公二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砖厂期间,砖厂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2007年6月1日晋城市星冉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全新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全新全权处理晋城市星冉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2010年11月27日晋城市星冉建材有限公司和原告原全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将债务人吴新义欠星冉建材有限公司的砖款转让给原全新,之后在索要砖款过程中,原告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吴新义,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吴新义辩解所购砖是用于中盛轻钙厂建厂,应由中盛轻钙厂支付砖款,因中盛轻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吴新义是投资人,该厂于2012年5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盛轻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解散,解散后原投资人吴新义对该厂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和被告催要砖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本院对原告原全新要求被告吴新义偿还560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义偿还原告原全新砖款56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原全新已预交),由被告吴新义负担1200元。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平审 判 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