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洋、郭小军、彭飞、陈某某贩卖毒品,彭飞非法持有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洋,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飞,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郭小军,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超娃”,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羁押期限于2014年12月4日届满,同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洋、郭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飞、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蓬溪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彭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收缴在案的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洋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原判认定不当;原判在量刑时未考虑其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酌定从轻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彭飞以原判认定其持有的毒品数量不正确,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是否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蓬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席晓英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朝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