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高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吉明与殷明、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明,殷明,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吉明。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殷明。被告明慧。原告吉明与被告殷明、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明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明、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元。现两张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殷明、明慧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明与被告明慧于2012年5月22日在泰州市高港区民政局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2013年12月20日两被告又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2012年9月6日被告殷明向原告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吉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2年10月6日前还清”。2012年11月29日被告殷明再次向原告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吉明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于2012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出庭。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明分两次向原告吉明借得人民币72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殷明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明偿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虽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本案中被告殷明的两次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明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明慧应与被告殷明共同偿还。两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明、明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32000元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殷明、明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负担的2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人民陪审员  高进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