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法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项海与魏国吉、李军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海,李军玲,魏国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东法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项海,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军玲,女,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工人。被执行人魏国吉,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工人。本院在执行项海申请执行李军玲、魏国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项海依据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8478元及诉讼费131元、执行费17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军玲、魏国吉与申请执行人项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军玲、魏国吉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00元,余下执行款8478元、1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执行费177元由被执行人李军玲、魏国吉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