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孙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413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谭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孙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a,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5月生育儿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各自家庭的频繁冲突等多方面原因,使得两人争吵不断矛盾升级。原告虽经多次忍让但仍无法起到任何缓和作用,2014年1月起原告独自在外居住。2014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故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婚前感情是好的,婚后其对原告也是好的,并用公积金为房屋还贷、用银行存款为原告购车。相反是原告对其百般挑剔,不让其母亲为其带孩子。2013年4月原告父母还将孩子带回东北,逼其离婚。2014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后还将家中门锁换掉,还威胁其。现认为原告将婚姻视为儿戏,故仍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并考虑孩子今后的教育等情况要求共同财产中房屋归其所有,其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自行相识,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孙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月,原告独自离家在外居住。诉讼中,因双方对婚姻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另查明,2009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价款为632,000元,其中首付款10余万元由原告方支付,余款500,000元由原告作为贷款人向银行贷款,原告父母作为共有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2009年6月,该房屋被核准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婚后,被告用其名下的公积金参与还贷。2011年10月,该房屋被核准登记至原、被告名下。至2014年10月,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39,572.9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以1,650,000元作价分割。原告认为该房系其婚前购买,首付款10余万元均由其方支付,仅在婚后为了共同还贷加上了被告的名字,故考虑出资较多应予以多分,具体为房屋归其所有,最多支付被告50万元折价款;被告认为加名系原告自愿的,且婚后其用自己名下的公积金还贷,故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理当各半分割。考虑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等因素,房屋应归其所有,愿支付原告55万元折价款。还查明,原告名下尚有浙A2XX**丰田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本院询价后的价格来作价分割。经本院询价,该车辆连车带牌的现价值约为135,000元。至2014年11月,该车尚有车辆贷款56,444.48元。又查明,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未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由于各自性格等方面的冲突,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本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关系亦未有任何改善,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权,根据双方意愿,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发展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孩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综合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当今的物价水平,确定为每月1,000元。房屋在婚后已加上被告的名字,原则上应为双方共有,本院考虑儿子随被告生活、照顾女方等因素,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本院根据房屋中原告出资较多的情节,确定原告在房屋中的比例适当予以多分。至于车辆情况,根据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孙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尚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00,000元;四、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A2XX**丰田轿车归原告所有,车辆尚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