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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白淑霞与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霞,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082号原告白淑霞,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刘镕庆。原告白淑霞与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淑霞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以投资房地产为名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签订协议,写有借据为证,并答应按3%给付利息,约定期限为半年,4月17日到期。现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与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白淑霞与被告(甲方)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理财委托协议》,约定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约定合作期满后,乙方可获得投资本金及理财收益率,收益率处为空白。当日原告将11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镕庆的姐姐刘丽娟账户中。2014年4月17日《理财委托协议》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理财收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时间落款为2013年10月17。原告称理财期限内收益率为月息3%,系口头约定,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照月息3%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理财委托协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淑霞与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签《理财委托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理财委托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投资11万元及理财收益,而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在《理财委托协议》中,虽约定了理财收益,但对理财收益率未明确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为月息3%,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淑霞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石家庄仨明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新颖审 判 员  韩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艳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曲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