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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朱开礼、刘高次与许铁林、李建东、李开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开礼,刘高次,许铁林,李建东,李开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朱开礼,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原告刘高次,男,193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开礼,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被告许铁林,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李建东,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农民。被告李开伍,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大保人厦1415。负责人叶健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蔡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楚英、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开礼、刘高次与被告许铁林、李建东、李开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衡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开礼及原告刘高次委托代理人朱开礼和被告衡南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楚英、周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铁林、李建东、李开伍、广州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开礼、刘高次诉称: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原告朱开礼驾驶湘D951**号大型普通大客车沿S210线由衡阳县井头镇往西渡镇方向行驶,至衡阳县岘山乡长永村长永组路段,与被告许铁林驾驶的粤AG4N**号小型轿车和被告李建东驾驶的、属被告李开伍所有的湘DA20**号重型平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朱开礼及乘客刘高次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开礼、刘高次被送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药费29910元、101978.89元,其伤势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2014年8月24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次事故召集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朱开礼自愿赔偿了相关受害人损失274488元。因被告许铁林、李开伍分别为其车辆在被告广州财保公司、衡南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4000元。原告朱开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何四清等受害人的医药发票、赔偿协议及收条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朱开礼已按照协议赔偿各受害人损失的事实;证据3、天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朱开礼的伤情及赔偿范围;证据4、医药发票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朱开礼住院治疗及所花医药费情况;证据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等情况;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抄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况;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朱开礼、刘高次、李建东、李开伍、许铁林的主体资格情况。原告刘高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9、天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高次的伤情及赔偿范围;证据10、医药费及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刘高次住院治疗及所花医药费情况;证据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刘高次的损失已经与原告朱开礼协商赔偿;证据12、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刘高次退休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证据13、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刘高次花费法医鉴定费810元;证据14、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刘高次花费抢救租车费300元。被告许铁林、李建东、李开伍未予答辩。被告广州财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AG4N**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保险车辆不负该次事故责任,故被告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广州财保公司未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明。被告衡南财保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在核实被告李建东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损失。被告衡南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DA20**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衡南财保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2、12、13、14有异议,主要观点是:1、证据2,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次交通事故主持调解时没有通知被告衡南财保公司参加,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与被告衡南财保公司无关;2、证据12,要求法院核实;3、证据13、14与被告衡南财保公司无关,该部分损失被告衡南财保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对被告衡南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许铁林、李建东、李开伍、广州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属书证,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原告朱开礼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湘D9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衡阳县井头镇往西渡镇方向行驶至衡阳县岘山乡长永村长永组路段,在躲避对向开来1台小车时向车行方向左边打方向,与对向第二台由被告许铁林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粤AG4N**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挂,然后原告朱开礼往车行右边打方向过急,驶入公路外与停在公路外由被告李建东持A1A2E型驾驶证驾驶的湘DA20**号重型平板货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客车驾驶员朱开礼、客车乘客刘高次、谭成梅、李灿茂、何琴、文秋良、何四清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开礼不按规定会车且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铁林、李建东及乘客刘高次、谭成梅、李灿茂、何琴、文秋良、何四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伤后,原告朱开礼、刘高次被送南华大学附二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7天、49天,各花费医药费29910元、101978.89元(含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原告朱开礼右眼钝挫伤,眼睑及眶周皮肤软组织挫伤,异物残留,视网膜视觉神经挫伤,右眼眶上壁骨折,额部软组织异物残留,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认定误工90天,住院期间予1人护理,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认定,异物残留行手术治疗取出,费用控制在4000元左右或凭票认定;原告刘高次双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认定医疗时限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予1人护理,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医疗时限内康复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认定,一年后择期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预计住院半个月,医药费用8000元左右(或凭票)。事故发生后,经协商一致,原告朱开礼已经分别赔偿了伤者谭成梅、李灿茂、何琴、文秋良、何四清的损失,并对原告刘高次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另查明,被告许铁林为粤AG4N**号车在被告广州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为许铁林,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被告李开伍为其所有的湘DA20**号车在被告衡南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李开伍,驾驶人为李建东,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必要的医药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本案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其中,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应凭有效票据结合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资料综合认定;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当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医嘱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省内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刘高次已年高退休多年,依法不再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综上,原告朱开礼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9910.78元、司法鉴定费7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4604.14元、误工费9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462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合计94582.02元;原告刘高次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101978.89元、司法鉴定费740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8000元、护理费5623.08元、施救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21319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42174.97元;经核,二原告上述损失未超过规定标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原告朱开礼驾车先后与被告许铁林驾驶的粤AG4N**号车、被告李建东驾驶的湘DA20**号车挂撞,致原告朱开礼及其车上乘客刘高次受伤,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许铁林、李开伍无责,且许铁林、李开伍分别为粤AG4N**、湘DA20**号车在被告广州财保公司、衡南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开礼与刘高次、谭成梅等受害人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损失,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广州财保公司、衡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铁林、李建东、李开伍、广州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开礼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94582.0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下(含门诊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220.78元、伤残费赔偿限下(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5762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别负责赔偿医疗费500元、伤残费5500元;二、原告刘高次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142174.9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下(含门诊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898.89元、伤残费赔偿限下(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768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别负责赔偿医疗费500元、伤残费55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开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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