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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异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林礼敏与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异议字第1号异议人北京荣盛宏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代表人张磊,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杜如东,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中心职员,住北京市。申请执行人林礼敏,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济南天佳工艺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司立双,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重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镇,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济南市。被执行人缪新团,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苏镇,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济南市。被执行人陈德钱,男,195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苏镇,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济南市。被执行人胡思喜,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山东交运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苏镇,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济南市。被执行人葛诗谦,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苏镇,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杨联盈,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苏镇,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济南市。被执行人陈重阳,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苏镇,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济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礼敏与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缪新团、陈德钱、胡思喜、葛诗谦、杨联盈、陈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槐荫支行发出(2014)天执字第174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槐荫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139079元。案外人北京荣盛宏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北京荣盛宏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托代理人杜如东、申请执行人林礼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立双、七名被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镇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京荣盛宏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槐荫支行扣划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3139079元。该账户内资金所有权实际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不能执行此款为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理由如下:2014年1月,异议人北京荣盛宏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7000万元委托贷款,贷款用途及项目为“凤凰大厦”项目建设。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每笔款项的使用需异议人同意方可对外支付。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开立的贷款账户与异议人共管,因此,该账户内资金实际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不能执行此款为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林礼敏辩称,对本案法院扣划的资金是委托贷款资金没有异议,但根据其三方所签署的《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异议人对该款项的使用仅有监督权而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异议人通过浦发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后,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执行人,而银行成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协议如约向银行支付着利息。现浦发银行作为原告,以本案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已经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70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这也相应印证该笔贷款的债权人为浦发银行而不是异议人。异议人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主张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新团、陈德钱、胡思喜、葛诗谦、杨联盈、陈重阳辩称,对本案法院扣划的资金是委托贷款资金没有异议,但根据其三方所签署的《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异议人对该款项的使用仅有权监督而不是共管,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原告林礼敏与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缪新团、陈德钱、胡思喜、葛诗谦、杨联盈、陈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天民四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新团、陈德钱、胡思喜、葛诗谦、杨联盈、陈重阳给付原告林礼敏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310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林礼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槐荫支行开户账户内的资金310万元。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林礼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槐荫支行处的存款3139079元。另查明,异议人北京荣盛宏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7000万元委托贷款,贷款用途及项目为“凤凰大厦”项目建设。《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异议人北京荣盛宏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贷款的使用情况以及目标项目运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项目公司的所有监管账户对外付款均应获得异议人同意。同时查明,本案所扣划的款项即是该笔7000万元贷款中的一部分。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作为原告,以本案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已经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70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投资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所扣划的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槐荫支行账户内3139079元款项,系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投资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获得的委托贷款资金,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异议人通过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将7000万元资金发放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该笔贷款资金的所有权便已经转移至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依据上述协议、合同的约定,只能对借款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所贷款项行使监督权,其主张对该笔贷款享有所有权、法院不能执行此款为被执行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北京荣盛宏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荣盛宏泰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袭联祥审判员  齐 栋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