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行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杨小妹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苏行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妹。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建邺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小妹因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雨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5日9时左右,杨小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街道积余村384号房屋内的物品被他人搬出,后其房屋被拆除。拆除现场有穿城管制服、公安制服、特勤制服、迷彩服的工作人员及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当天16时16分,杨小妹拨打110报警,16时22分,杨小妹收到他人短信,被告知其家中东西已经放在南京市春江新城鸿觉坊7栋2单元202室的过渡房里,房屋钥匙在八百亩指挥部二楼后勤组。2014年5月23日,杨小妹收到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回执记载杨小妹于2014年4月25日报称的被非法拘禁、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公安机关已受理。2014年4月28日,杨小妹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询问拆除其房屋的情况。2014年5月16日,杨小妹在与拆迁人员商谈其房屋补偿问题时亦向拆迁人员询问拆除其房屋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杨小妹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其中,视听资料反映拆除其房屋的主体涉及到南京市建邺区的不同行政机关,但并未明确拆除其房屋的主体是建邺区政府,即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系建邺区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关于杨小妹提出其他行政机关均是政府引导下的行政执法,故建邺区政府应当承担房屋被拆除责任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地方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依法设立后,应受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但并不影响政府部门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承担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该法律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建邺区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建邺区政府不应当为拆除行为承担责任。杨小妹的上述观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小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小妹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屋拆除现场有城管、公安、拆迁办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代表了建邺区政府的意志,涉案房屋系建邺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强制拆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3、其在一审开庭前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证人出庭,并申请法院向南京市建邺区公证处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其送达通知书,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有关执法证人出庭和调取公证资料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本案存在着署名机关实施了强拆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建邺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只能由该署名机关对强拆行为负责。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小妹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建邺区城管局)调取了宁城执建限拆字(2013)第08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执建强执字(2013)第08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记载,建邺区城管局责令杨小妹自行拆除积余一队384号337.4平方米的建筑物。《强制执行决定书》记载,建邺区城管局决定对杨小妹上述建筑物作为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杨小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认为,能够证明建邺区政府未拆除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杨小妹的房屋系建邺区城管局所拆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是否拆除上诉人杨小妹的房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小妹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杨小妹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建邺区政府强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不仅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还应当有事实根据;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小妹认为其房屋系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强制拆除,应当提交建邺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证据。杨小妹现提供的房屋拆除现场的照片、谈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建邺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邺区城管局《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杨小妹的房屋系建邺区城管局所拆除。故杨小妹以建邺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杨小妹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其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杨小妹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但未依照上述规定向杨小妹或其委托代理人送达通知书,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综上,上诉人杨小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