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与奚银飞、奚希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奚银飞,奚希折,徐作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原名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黄务洋村。代表人:陈孝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万表,系该行职工。被告:奚银飞,农民。被告:奚希折,农民。被告:徐作焕,农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与被告奚银飞、奚希折、徐作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奚希折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小区32幢101室房屋。之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万表、被告徐作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银飞、奚希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奚银飞因进木珠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85‰,由被告奚希折、徐作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利息仅付至2014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奚银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奚希折、徐作焕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诉请求中第三项一切费用指诉讼费。被告奚银飞、奚希折未答辩。被告徐作焕辩称:担保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目前无能力偿还。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奚银飞、奚希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徐作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原名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2014年12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与被告奚银飞、奚希折、徐作焕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7%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不变。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奚希折、徐作焕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放款给被告奚银飞人民币10万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后被告奚银飞付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奚希折、徐作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奚银飞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奚银飞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奚银飞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希折、徐作焕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奚希折、徐作焕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奚银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奚希折、徐作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2305元,由被告奚银飞、奚希折、徐作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凌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