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A****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由新都三河场方向沿蓉都大道天回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回路与兴川路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玫瑰之约电动二轮车搭载被害人蔡忠英,由新都三河场方向沿蓉都大道非机动车车道往三环路方向直行至此,李某某所驾货车与张某某所驾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蔡忠英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蔡忠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忠英不承担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黏贴纸,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蔡忠英身份证明及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病情证明单,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A****货车、未悬挂号牌的二轮车的相关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补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燎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