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185号兰国乔与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李海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兰国乔,李海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古逢波。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欣汝。上诉人(一审被告):古晓峰。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秀莲。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彦军,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国乔。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海全。上诉人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因与被上诉人兰国乔、一审第三人李海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及上诉人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的委托代理人叶彦军,被上诉人兰国乔的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海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古逢波、陈欣汝及古逢益三人经工商登记设立南宁市武鸣金石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三人分别占有公司40%、30%、30%的股份。2009年元月,古逢益病故,其财产继承人即古逢益的母亲农桂英、妻子黄秀莲、儿媳田昌敏则于2011年7月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古逢益的儿子古晓峰全权办理与兰国乔及李海全关于金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7月6日,金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2011)第1号决定以“……同意古逢波把其所持有占公司40%股权转让给兰国乔……同意陈欣汝把其所持有占公司10%股权转让给兰国乔,20%转让给李海全……同意古逢益把其所持有占公司30%股权转让给李海全”的形式,将公司原股东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兰国乔及李海全,公司原其他股东分别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决议(2011)第2号决定在股东会决议(2011)第1号的基础上增加任命新的股东即兰国乔及李海全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兰国乔及李海全均以新股东身份在股东会决议(2011)第2号上签字。同日,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作为股权出让的乙方与股权受让的甲方即兰国乔及李海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进行协商,乙方三人愿意把其拥有的股权份额转让给甲方二人……转让后金石公司持股比例为:兰国乔50%,李海全50%。”、“转让价格乙方100%股权转让总价为六十万元。乙方(应为笔误)按其受让份额承担转让价款”、“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如有违约,需支付二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自签单开始生效”等。兰国乔、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及李海全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生效。当日,古逢波作为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金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兰国乔及李海全另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金石公司全部股权及公司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甲方主要资产状况(详见财产清单)……”、“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具体支付办法: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三天内支付二十万元给甲方,2011年10月30日前乙方再支付二十万元给甲方,2011年12月30日前乙方再支付二十万元给甲方……”、“双方交接程序……甲方各股东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乙方支付清第三期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后十日内,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本协议自行解除。除非双方达成不解除合同书面协议或甲方书面同意延期支付的方可继续履行……”、“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自觉履行,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二万元违约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时起生效”。金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古逢波与兰国乔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李海全则未签字。2011年7月7日,兰国乔将人民币200000元“股本资产转让款”交给金石公司,收款人黄秀莲出具现金收入凭单并加盖了金石公司财务专用章。兰国乔又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3日向黄秀莲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帐户存入50000元、10000元和40000元共100000元。2011年8月8日,黄秀莲向兰国乔聘请人员刘丽兰移交营业执照、企业公章、土地租赁合同等24项材料以及欧美克激光粒度分析仪、百度仪、税务电脑、打印机、保险柜、传真机等财产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兰国乔即进场接管经营。2011年9月20日,金石公司将资产“北京产振动球磨超细粉体机一套”出售入账。但其余股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期间,李海全投资80000元用于电费开支等;兰国乔为公司经营垫支资金用于购买雷蒙机、包装机等机械设备,并支付厂房钢架棚等扩建、维修费用。经评估,兰国乔购建的用于金石公司生产经营所新增的设备、构筑物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985423元人民币。但上述评估资产中新购的雷蒙机公司仍欠款120000元,新购的自动包装机公司欠款12000元,故兰国乔为金石公司购置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7日评估价值总额中实际垫付资金为853423万元。2012年3月13日,古逢益的母亲农桂英、妻子黄秀莲、儿媳田昌敏出具字据,声明放弃古逢益生前在金石公司股权转让的权益,全部归由古晓峰享有。古晓峰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国乔、李海全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武民二初字第62号判决认定,兰国乔与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及李海全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自然人权力属性,认为兰国乔及李海全应分别就其受让股权份额承担相应的转让款。兰国乔已向古晓峰支付3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古晓峰的另外300000元股权转让款,则应由李海全承担支付义务。金石公司与兰国乔及李海全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李海全在庭审中当庭认可《协议书》,该《协议书》自此始成立,但混扰了公司资产转让与股东股权转让的关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本意应为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亦因《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和李海全的认可而自此始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始应就《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权利义务。武鸣县人民法院遂作出判决:一、李海全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给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二、驳回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2年9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已向武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正在执行中。2013年2月,金石公司停产并雇人看守。2013年6月21日,兰国乔在《南国早报》登报,通知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执身份证件于2013年7月2日到武鸣县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3年6月30日,兰国乔又将上述登报内容以手机短信发送古晓峰。古晓峰回复短信称不能到场办理。兰国乔又发短信要求2013年7月5日上午办理,古晓峰回复短信,明确表示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不能来办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7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自然人权力属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2011)第2号约定的内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最终应归结于具体的自然人股东个体上而非合伙体本身,故兰国乔及李海全应分别就其受让股权份额承担相应的转让款支付义务。兰国乔已支付3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另外300000元股权转让款,则应由李海全承担支付义务;对应的股权转让方则应按约定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兰国乔已履行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相应的股权转让方即古逢波、陈欣汝应依约定协助兰国乔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古逢波、陈欣汝拒绝履行已构成违约,导致兰国乔无法经工商登记变更成为金石公司的股东,其签订合同受让股权、享有金石公司股东权益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兰国乔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其转受让50%股权之条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古逢波、陈欣汝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依照合同约定向兰国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兰国乔的经济损失。兰国乔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进场接管金石公司加工厂进行保护性经营,李海全也投入了80000元,经营期间盈亏应另行处理;但因古逢波、陈欣汝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无法实现兰国乔合同目的致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兰国乔因此投入资金经营而形成的金石公司有效资产,实为兰国乔经济损失,违约方即古逢波、陈欣汝应向兰国乔赔付。兰国乔据此主张赔付经济损失775907元人民币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古晓峰、黄秀莲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共同转让方,亦负有提供身份证明等协助义务而未履行,并由此致其持有股权增益获利,故应对造成兰国乔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相印证,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兰国乔、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及李海全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南宁市武鸣金石粉体有限公司50%股权给兰国乔的条款;二、古逢波、陈欣汝返还兰国乔股权转让款300000元人民币;三、古逢波、陈欣汝支付兰国乔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四、古逢波、陈欣汝赔付兰国乔经济损失775907元人民币;五、古晓峰、黄秀莲对古逢波、陈欣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4元减半收取7332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4000元,共计26332元,古逢波、陈欣汝负担。上诉人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把2011年7月6日的四份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文件割裂来看,作选择性解释,偏袒兰国乔。四份文件中《协议书》是纲领性的文件,《股权转让协议》则是《协议书》具体的文件。但,《协议书》即是纲领性文件,又是四份文件中最详细的,最全面的,真正能操作的文件。因为只有《协议书》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和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它在字里行间都表达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兰国乔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是按《协议书》付到金石公司,付到黄秀莲账户里的,没有直接付给古逢波和陈欣汝。没有这份协议,转让工作一天都进行不下去。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这份协议的内容,都是按它来行事的,也是被武鸣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是有效的合同,处理本案当然不能不涉及《协议书》。这是一份只有两方当事人的协议,金石公司的全体股东为甲方,兰国乔和李海全为乙方。履行合同当然是甲、乙双方的事,不是某个人与对方某个人的事。本案转让方转让股权是100%全部转让,不是只转部分,也要求受让方付完全款才办变更登记,兰国乔按照这个意思起草了协议,也作为一方代表签了字,当然必须约守。第二、无根据的认定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违约。从事实来看,兰国乔没有与古逢波、陈欣汝商定好去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从合同来看,说古逢波、陈欣汝违约没有合同依据。依《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认定古逢波、陈欣汝有违约行为。只有《协议书》才具体约定了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出让人和受让人约定条件是付完款才去办理变更登记。不是谁付完款,谁就可以办变更登记的,应该是都交齐了转让款才统一去办理变更登记。一审判决认定古逢波、陈欣汝违约没有依据。第三、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的规定。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在两年前就把金石公司的所有一切交接给兰国乔和李海全,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全部退出,兰国乔和李海全进入公司,新老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他们接手经营金石公司两年,生产出了产品,还添置一些机器设备,在此期间没有任何法律障碍,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只是没有变更股权登记。股权登记是对社会的—种宣示,是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宣示性登记不影响对股东权利的行使,当然也不影响合同目地的实现。第四、把金石公司的财产判给兰国乔有悖于物权法和公司法。第五、判古逢波、陈欣汝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第六、前后两份判决不一致,判古晓峰、黄秀莲须对古逢波、陈欣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不判兰国乔对李海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兰国乔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兰国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是:一、《协议书》是以金石公司为甲方、兰国乔、李海全为乙方签订的,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称《协议书》由金石公司的全体原股东为甲方与兰国乔、李海全为乙方签订与事实不符。二、签订《协议书》是为了确定目标公司——金石公司的股东、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以便选择股权转让的相对方和受让股权是否具有价值,是股权转让的前期工作。股权转让是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企业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协议书》的主体不是股权转让的主体。三、《协议书》签订后,才开始操作股权转让事宜,古逢波、陈欣汝、古逢益(已故)的儿子古晓峰、妻子黄秀莲才形成(2011)第1号股东会决议,明确古逢波把其持有占公司40%股权、陈欣汝把其持有占公司10%股权转让给兰国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随之根据该决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各个股东转让的份额、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综上,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而非法人,《股权转让协议》是由股东签订的,主体合格。《股权转让协议》条款以及转让方和受让方以(2011)第2号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达成合意,是股权转让的实质内容。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选择解释。四、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违约事实清楚。首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这是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义务,但他们至今没有进行这些工作。其次,双方商定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股权转让协议》、以(2011)第2号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达成的合意,都约定了“同意自本决议形成达日起即行配合受让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即自2011年7月6日起即行配合受让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2011年7月6日至8月6日是法定的申请变更登记时间。第四,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没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兰国乔多次要求古逢波、陈欣汝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拖。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六、一审判决将兰国乔投资改造形成的部分财产,在合同解除后由古逢波、陈欣汝折价补偿,合理合法。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七、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的违约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兰国乔因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违约造成的损失远不止20000元。八、一审判决古晓峰、黄秀莲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第三人李海全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是否违约,兰国乔请求解除2011年7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金石公司50%股权给兰国乔的条款是否依法有据。2、古逢波、陈欣汝是否应向兰国乔退回股权转让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775907元。3、兰国乔请求古晓峰、黄秀莲对古逢波、陈欣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依法有据。本院认为:兰国乔、李海全与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兰国乔和李海全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关于是否违约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系在同一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对新老股东的股权转让、受让比例和股权转让总价款作了约定,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和条件。而《协议书》对此却作了详细约定,且实际上,兰国乔与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也是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因此,在本案中,衡量股权转让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违约应结合《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内容来综合判断。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股权转让价款600000元分三期支付,乙方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后的十日内,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协议书》已明确乙方为兰国乔和李海全,故按上述约定,只有兰国乔和李海全一方付清600000元,古逢波等人才有义务协助兰国乔、李海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古逢波等人仅收到兰国乔支付的300000元股权转让款,剩余300000元股权转让款无论兰国乔还是李海全均未支付。因此,古逢波等人协助兰国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另一方面,兰国乔从2011年8月8日起接管金石公司,古逢波等人全面退出公司经营,金石公司由兰国乔实际掌控,兰国乔行使和享受了相关股东权利,未办理变更股权转让手续,是因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不影响兰国乔的股东身份,兰国乔入股经营金石公司的目的已得到实现。综合以上分析,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兰国乔以古逢波等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金石公司50%股权给兰国乔的条款,理由不能成立。兰国乔要求古逢波、陈欣汝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鸣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兰国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32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4000元,合计26332元,由被上诉人兰国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4元(上诉人古逢波、陈欣汝、古晓峰、黄秀莲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兰国乔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骁审 判 员 陆敏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