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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5日13时许,至本市普安路XXX号曙光医院门口处,将1包塑料袋包装的灰色块状物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在被带至派出所后,赵某某将身上携带的2包同样包装的物品丢弃在地上,被民警检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姚某某的1包灰色块状物净重0.16克,送检赵某某2包灰色块状物净重0.2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某、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多次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至今仍无悔改之意,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且涉案的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