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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谷云峰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农民。2003年3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晚上22时许,杨某甲伙同许某甲(均已判刑)与陈某甲相约在天台县工人路杨帆桥头斗殴。被告人谷某甲受杨某甲纠集,后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吕某、许某甲等人追至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路口天台国税局前面,持械殴打陈某甲等人,致使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三人受伤。经鉴定,陈某乙系受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腰部等多处并致头皮裂伤,l2-l4左侧横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丙的伤未达轻微伤。2013年6月4日,杨某甲、谷某甲等参与打架人员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谷某、周某、许某甲、杨某甲、吕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汤某、姜某、丁某、汪某、戴某、许某乙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受他人纠集,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谷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谷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范岳标人民陪审员  潘爱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