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B5幢315室。法定代表人储留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法定代表人黄立平。上诉人苏州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辖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州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在裁定中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辖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2012年其作为乙方与苏州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增强型预应力离心桩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由双方盖章。苏州源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合意真实明确,且并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的被上诉人系合同相对的乙方,其所在地在张家港市金港镇,现被上诉人按约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坚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顾 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