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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柏良、李幼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柏良;李幼林;陈茵;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晓枫;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朱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柏良。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幼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赵墅村。法定代表人:陈柏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朱晓枫。原审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新世纪广场2幢6楼。法定代表人:夏荣鑫。原审被告: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上窑村。法定代表人:朱晓枫。原审被告:朱春芳。上诉人杨柏良、李幼林、陈茵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晓枫、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朱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