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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哈力克·阿西木与沈井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力克·阿西木,沈井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76号原��:哈力克·阿西木,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依明江·艾合买提,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井涛,汉族,库尔勒通铁货物托运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波,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力克·阿西木诉被告沈井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力克·阿西木及其代理人依明江·艾合买提、被告沈井涛及其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买合木提·买买提出庭进行了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168箱2400.6公斤红枣从库尔勒市运至浙江省嘉兴市,原告支付运费、站内装车费、南疆运费、货签包装费共4856.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货物安��运输的义务,导致原告货物大量受损,后经原告的申请,相关部门解决此事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全部货物私自带走,至今货物下落不明,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0702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共14070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红枣运输合同,由被告负责将原告的2400.6公斤(原告诉状所称)红枣由库尔勒市运输至浙江省嘉兴市,被告应收取原告货物运输费、包装费等共计4856.25元(实收2856.25元,剩余2000元货到付款),后被告将托运的货物按照通行方式进行包装,并通过铁路运输至乌鲁木齐市,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刚物流货运部负责运输至目的地浙江省嘉兴市,并通知原告其托运的货物已完成运输。为方便客户,本着服务至上的宗旨,无锡申通货运部采取了免费为客户送货上门的方���,将货物送达至原告处,原告接货时以货物受损为由将运输车辆及装载的货物(包括其他货主的货物)违法强行扣留,申通货运部为取回车辆及其他货物报警。被告做出让步,同意给予原告受损包装物作出赔偿的同时,给予其一部分补偿,但原告坚持必须按照货物价钱被告给予赔偿,否则拒绝放行车辆及其他货物,在此情况,申通货运部无奈只能将车辆强行开回其托运部。此后,被告及申通托运部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取货,但原告一直拒绝取货至今,2014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40702元。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为红枣(干枣),属于一般耐压货物,包装的受损不会导致红枣受损。原告托运的货物仍放置在申通托运部,原告诉称“货物下落不明”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运费杂费��据,证明:⑴、双方有运输合同关系;⑵、包装由被告负责,包装费由原告负担;⑶、货物的起运地、目的地及红枣纯重量为2400.6公斤。2、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委托运输的库尔勒通铁货物托运站没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者是沈井涛的事实。3、嘉兴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嘉兴水果市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的调解笔录,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接到苏B×××××号货车从无锡转运过来红枣时发现部分红枣包装损害,因赔偿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到嘉兴水果市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此时被告的驾驶员将苏B×××××号货车开走后到公安部门报警备案的事实。4、嘉兴农产品天山果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运输至嘉兴市包装损坏的红枣无法销售的事实。5、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同类相似的红枣在嘉兴市场的销售价格为50元/千克的事实。6、红枣的照片一张,证实红枣包装损坏后,红枣压碎的事实。7、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计算利息的证明,证实12003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3143.29元的事实。8、住宿发票4张共3818元、加油发票5张共1200元、过路费4张共110元、加气费收据1张共45元、公路汽车客票2张共172元、打印费收据一张20元、嘉兴市天山果业摊位费460元合计5725元,证实原告在被告未交付货物后产生经济损失5725元的事实。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货物运单及运费杂费收据,证明:双方有运输合同关、货物的起运地、目的地及运费支付方式。2、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承运的货物到达无锡中转,当天托运给嘉兴专线(车号为苏B×××××号,司机顾昌松,电话133××××4337),2013年12月23日到达嘉兴将红枣交给收货人,收货人无辜扣押运输车辆后,在警方的2天时间调解下无法解决,于28日通过其他手段将运输车辆开出来的事实。3、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刚物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28日通过其他手段将运输车辆开出来后,通知原告前来取货,原告未能及时取货后产生保管费用的事实。4、照片6张,证明部分红枣的包装损坏,包装的损坏不能导致红枣损坏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六,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被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被告质证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被告质证不认可,该份证据与嘉兴水果市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的调解笔录部分内容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七,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八,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中三份住宿票618元、两份汽车票172元及摊位费460元共计1250元,均为原告追偿货损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原告质证不认可,传真上显示两个时间,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原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红枣运输合同,由被告负责将原告的168箱2535公斤红枣(双方确认的净重量为2400.6公斤)由库尔勒市运输至浙江省嘉兴市,原告支付运费、站内装车费、南疆运费、货签包装费共4856.25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实付2856.25元,剩余2000元货到付款,被告将托运的货物按照通行方式进行包装,运到浙江省嘉兴市。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接到苏B×××××号货车从无锡转运过来红枣时发现部分红枣包装损害,原告对损坏货物进行拍照,包装损坏赔偿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到嘉兴水果市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此时被告的驾驶员将苏B×××××号货车开走。原告到公安部门报警备案,被告至今将托运的红枣未给原告交付。原告所承租的摊位无法使用。原告为了追回其货物损失,到库尔勒找承运人,付出住宿费618元、交通费172元等经济损失。再查明,在2013年12月份同类相似的红枣在嘉兴市场的销售价格为50元/千克。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导致所承运的货物的包装损坏,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解决时,被告将所承运的货物拉走至今未给原告交付,被告虽说已通知原告取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偿货物损失,应乘坐正常的交通工具,乘坐正常交通工具之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2400.6公斤红枣在嘉兴市当时市场销售价为50元/千克,折合货款计120030元,被告应予赔偿。因货物未依约交付造成原告摊位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经济损失计1250元,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井涛赔偿原告哈力克·阿西木货物损失120030元。二、被告沈井涛赔偿原告哈力克·阿西木追偿货损的经济损失1250元;三、驳回原告哈力克·阿西木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12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4.04元,减半收取1557.02元,由原告哈力克·阿西木负担194.22元,被告沈井涛负担13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吾吉·肉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热 孜 艳  .  吾 拉 木本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