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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肖景玉、郭淇轩诉何家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玉,郭淇轩,何家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肖景玉,女,汉族,农民,住英山县草盘地镇。原告:郭淇轩,男,汉族,住英山县草盘地镇茶场村三组。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朝阳,英山县杨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家财,男,汉族,住霍山县太平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公司。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景玉、郭淇轩诉被告何家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景玉、郭淇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季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纯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