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郭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军,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3年7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看守所,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由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郭军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瑛,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4)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军及其辩护人马瑛、高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郭军以合伙承包内蒙古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为名,利用其伪造的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腾飞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骗取被害人乙的信任,后由丁某甲和被害人乙签订了《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腾飞煤业有限公司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发包合同》,骗得被害人乙223.6万元。二、诈骗犯罪的事实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人郭军向被害人甲谎称其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塔尔岭南沟承包煤矿,并用其伪造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骗取被害人甲的信任,后以共同开采煤矿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甲22.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军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为证明被告人郭军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郭军的常住人口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人丁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甲、乙的陈述、被告人郭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郭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郭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郭军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罪名不表异议。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杨某丙共支付丁某甲2236000元,郭军仅使用了其中的85000元,剩下692300元由丁某甲转账自用,1267000元由丁某甲取现自用,被告人郭军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应为85000元;案发后郭军向被害人杨某丙退赔赃款300000元,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郭军以合伙承包内蒙古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为名,利用其伪造的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腾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工令》、《关于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灭火工程开工申请的批复》、《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火区治理规划的批复》、《内蒙古自治区火区统计表》、《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等证件,授权丁某甲办理腾飞公司各类合同签字及银行贷款业务。2011年7月17日起,丁某甲开始向被告人郭军汇款。后丁某甲为筹措资金,提出与被害人杨某丙共同投资五虎山煤矿生意,并伪造了腾飞公司的公司章程。2013年1月10日,丁某甲以腾飞公司名义和被害人杨某丙签订了《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腾飞煤业有限公司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发包合同》,由被害人杨某丙承包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自2012年3月16日起,被害人杨某丙向丁某甲汇款共计2236000元,期间丁某甲向被告人郭军转账共计14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军妻子马某丙向被害人杨某丙退赔300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郭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军出生于1974年5月31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抓获经过及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8时许,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分局额鲁特派出所接情报中心指令,在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巴镇某宾馆内入住一名网上在逃人员。接到指令后,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分局额鲁特派出所指派民警到该宾馆进行人员身份核实。民警到宾馆后根据线索提供的人员信息,查阅了旅店登记系统,确认了该人员入住的房间号后,随即前往将在逃人员郭军抓获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郭军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22日临时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的事实。(三)被害人杨某丙提供的《内蒙古阿拉善盟阿左旗腾飞煤业有限公司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发包合同》,证实2013年1月10日,丁某甲以腾飞公司的名义(甲方)将位于乌海市五虎山矿水泉子段的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发包给杨某丙(乙方),丁某甲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签字,合同约定由杨某丙承包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的事实。(四)被告人郭军提供给丁某甲的材料、《开工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火区治理规划的批复》、《内蒙古自治区火区统计表》、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内蒙古阿拉善腾飞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火区治理规划的批复》附《内蒙古自治区火区统计表》、《关于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灭火工程的请示》、乌海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标通知书》、《关于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灭火工程开工申请的批复》、《开工令》二份、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蒙古阿拉善盟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蒙古阿拉善盟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乌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调查项目情况说明、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火区治理规划批复的说明、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军提供给丁某甲关于腾飞公司的全部材料均系伪造的事实。(五)《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2012年11月15日,郭军以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权委托丁某甲为公司办理煤矿各类合同签字、银行贷款等业务,委托期限为3年的事实。(六)丁某甲提供的笔记本复印件、被告人郭军记载的流水账,证实该笔记本记载关于其和郭军之间乌海市五虎山煤矿及账目往来的情况,以及二人关于汇款记载不一致的事实。(七)被害人杨某丙提供的汇款单复印件、杨某乙、丁某乙、马某乙在宁夏民鼎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借款借据、被告人郭军收到丁某甲款项汇总表、郭军银行卡资料查询、账户明细查询、个人业务凭证、存取款凭条复印件、对被告人郭军卡号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进行查询、被告人郭军62×××79、62×××6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汇总表及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对被告人郭军的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0的存取款凭条复印件及账户明细查询、被告人郭军的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46存取款凭条复印件及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自2012年3月16日起,被害人杨某丙向丁某甲所使用的其儿子丁某乙、儿媳妇马某乙、外甥杨某乙的账户汇款共计2236000元的事实以及随后丁某甲向被告人郭军转账共计1410000元的事实。(八)天津东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信息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凭证、收据、刷卡凭证复印件及X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30在天津东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678000元,购买丰田牌轻型客车一辆的事实。(九)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证实杨某丙于2014年4月3日向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宁夏民鼎工贸有限公司章程、宁夏民鼎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是丁某甲和丁某乙)验资报告、贷款卡年审合格决定书、阿拉善金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登记资料的事实。(十)杨某丙给丁某甲汇款情况汇总,证实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11日,杨某丙给丁某甲汇款共计3767000元,丁某甲的账户出账共计2087990元的事实。(十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杨某丙认识了丁某甲。2012年3月,丁某甲称其和郭军都是内蒙古阿拉善盟腾飞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从乌海市政府处承包了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的施工,提出与被害人杨某丙共同投资五虎山煤矿生意。后杨某丙开始向丁某甲汇款,共计223.6万元。2013年1月底,丁某甲找来自称乌海市市长的人与杨某丙吃饭,并答应调取五虎山矿区图纸,杨某丙拿到图纸之后到五虎山对标,发现图纸与矿区范围不符,就没有接照合同的约定再进行付款。后杨某丙到乌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乌海市人民政府、阿拉善工商局咨询,发现被骗,遂要求丁某甲退款,但被丁某甲拒绝的事实。(十二)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马某甲在石嘴山大武口区怡心花园将丁某甲堵住索要欠款,丁某甲就将杨某丙找来,丁某甲说让杨某丙还剩下的80万元本金,这80万元算是丁某甲向杨某丙的借款,杨某丙于是给马某甲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是丁某甲的事实。(十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丙的弟弟,2012年3月,杨某丙和丁某甲到杨某甲的办公室,丁某甲说他在乌海市五虎山弄了一个灭火工程并将该工程涉及的所有手续和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交给了杨某甲。杨某甲看完手续同意借钱给丁某甲,但是煤矿开工之前需支付利息,丁某甲同意了。后来杨某丙根据丁某甲提供的账户给丁某乙汇款三次,分别是19万元、47万元、37.60万元,共计103.60万元。这些钱是杨某丙向杨某甲的借款,杨某丙将该借款汇款给丁某甲,并已经还给杨某甲20万元的事实。(十四)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丁某乙系丁某甲的儿子,丁某乙在宁夏银行凤凰支行开过账号为62×××43的账户和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93的账户,2012年3月16日、4月13日、4月17日,丁某乙的账户收到19万元、37.6万元、47万元的三笔款项,共计103.6万元,这些钱是丁某甲向杨某丙借的钱。2012年4月28日,丁某甲又让丁某乙到杨某甲处拿了10万元的现金并向杨某甲出具了借条。这四笔款丁某乙均出具了借条,并且收到了以上款项。上述款项丁某乙将大部分汇款给了郭军,剩余钱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丁某乙认识郭军,郭军和丁某甲合作在阿拉善左旗古拉本和乌海市五虎山开煤矿,郭军说他有关系有人,让丁某甲筹钱,郭军办理手续,丁某甲就到处借钱筹措资金。丁某甲在宁夏银行贷款500万元,用在和郭军开的煤矿上了的事实。(十五)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马某乙系丁某甲儿媳妇,马某乙在建设银行开过62×××13的账户,2012年5月5日、5月6日,其账户分别收到两笔50万元的汇款,是丁某甲通过杨某丙向于某某借的钱,马某乙和丁某乙给于某某出具了借条,杨某丙做的担保的事实。(十六)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马某丙系郭军的妻子,2013年11月11日,马某丙将从家中找到的郭军记载的流水账送交公安机关,其不知道这是郭军和谁之间的流水账的事实。(十七)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乙系丁某甲的外甥。2012年8月,丁某甲让杨某乙与他、郭军一起弄矿,杨某乙知道丁某甲和郭军在乌海市五虎山弄灭火工程。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郭军给丁某甲、杨某乙陆续提供了腾飞公司及古拉本塔林南沟煤矿的一套手续的复印件、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承包合同、批复、开工令等一套手续的复印件。2012年12月19日,丁某甲将100万元汇入杨某乙62×××12的账户,让杨某乙将钱汇给郭军,说是郭军去北京办理环境评价相关手续用的。杨某乙收到钱后就通过平罗农信社给郭军62×××30转了过去。杨某乙还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过账号62×××13的账户,丁某甲也在使用该账号。2013年1月11日,该账户收到了20万元,这笔款项是丁某甲向杨某丙借的钱,当时丁某甲使用该卡。杨某乙称郭军和杨某丙见过两次面,第一次是2012年11月份左右,杨某乙、丁某甲、杨某丙在黄河国际大酒店一楼大厅和郭军见面拿开工的相关手续,郭军将五虎山灭火工程的开工令》、《招标书》等手续给了丁某甲。第二次是2013年5月份,杨某乙、杨某丙和马某甲在柏悦酒店和郭军见面说五虎山灭火工程的事,郭军说工程马上开让再等一等的事实。(十八)被告人郭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郭军名下有一个公司名为内蒙古阿拉善盟腾飞煤业有限公司,业务是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煤矿项目。2011年6月,其通过朋友杨某乙认识丁某甲,就向丁某甲谈起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的事情,丁某甲同意和郭军一起跑工程,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共给了郭军4870000元,郭军在一个笔记本上记了流水账,给丁某甲还了1720000元。向郭军出示其妻子马某丙汇的款郭军全部现金支付给侯某甲办矿了。郭军就该工程给丁某甲提供了伪造腾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阿左旗腾飞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2011年8月,郭军在左旗街上通过办证小广告办的假证,花了800元。原件其已经销毁了。郭军伪造的证件中不包括公司章程。郭军办假证是为了做煤炭生意和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用。丁某甲不知道上述证件是假的,但2013年1月4日乌海市人民政府给腾飞公司的开工令不是其向丁某甲提供,其他都是其提供给丁某甲的。2012年11月15日郭军还给丁某甲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丁某甲进行煤矿各类合同签字、银行贷款等业务。2013年4月份,郭军和丁某甲算账的时候,丁某甲给郭军说他向杨某丙借钱的事情,具体借了多少丁某甲没有说,后来郭军听杨某乙说有400多万元。郭军说杨某丙没有给郭军汇过钱。郭军不知道丁某甲借杨某丙的钱干什么用了。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的事情是乌海市能源公司经理侯某甲向其提起,侯某甲对郭军说乌海市市长侯某乙是他的叔叔,郭军为了乌海市灭火工程向侯某甲给了人民币5260000元,侯某甲收到钱后没有出具收条的事实以及经办案民警核查并无郭军所说名为侯某甲的人的事实。(十九)被告人郭军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郭军当庭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并称丁某甲给被告人郭军的汇款总额,被告人郭军记不清了,具体数额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但是2012年3月16日之后,被害人杨某丙向丁某甲汇款共计2236000元,随后丁某甲向被告人郭军转账共计14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军妻子马某丙向被害人杨某丙退赔300000元的事实。(二十)涉案人丁某甲的陈述,证实丁某甲通过其外甥杨某乙认识郭军。2011年10月,郭军说阿盟的书记鲍某某要调到乌海当书记,要给郭军一块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丁某甲同意和郭军一起干。郭军以办理灭火工程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向丁某甲要钱。丁某甲认为办理五虎山灭火工程的事情需要资金,就找到杨某丙说五虎山工程办下来分一块地给杨某丙干,杨某丙就同意帮忙解决资金的事情,丁某甲将其儿子丁某乙、儿媳妇马某乙的账户给了杨某丙,杨某丙就按照丁某甲提供的账户给丁某甲汇钱。2013年1月,丁某甲和杨某丙签订了关于腾飞公司的乌海市五虎山灭火工程发包合同,丁某甲给杨某丙提供了腾飞公司的手续、五虎山灭火工程的手续和国家发改委、乌海市政府关于五虎山灭火工程的手续,具体包括:阿拉善腾飞煤业有限公司的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章程、内蒙古乌海市经济和信息管理委员会革委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火区治理规划的批复(发改能源(2011)1540号)、内蒙古乌海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灭火工程开工申请的批复、关于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灭火工程的请示、乌海市人民政府给经信委关于腾飞公司的批复、给腾飞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给腾飞煤业公司的《开工令》(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6日两份)、郭军给丁某甲的《授权委托书》,这些给杨某丙的资料都是郭军给丁某甲的,但是阿拉善腾飞煤业有限公司章程是丁某甲伪造的,目的是让他人知道丁某甲也是公司的股东,和郭军一起办矿。丁某甲没有听说过侯某甲这个人,也没有和办事的领导见过面,但是和自称乌海市市长侯某乙的人通过电话。丁某甲给郭军的钱共计596万元,因手头紧丁某甲向郭军要钱,郭军返还了30万元。丁某甲没有找到给郭军汇款的证据资料,也没能从银行调取到汇款的账目信息。丁某甲称其于2012年3、4月份告诉过郭军其给郭军打的钱是其向杨某丙借的。丁某甲共向杨某丙借款210万元,钱都打给郭军了。后丁某甲给杨某丙还款110万元。丁某甲于2012年5、6月份将郭军给其的腾飞煤业有限公司的一套手续给其工商局的朋友看,其朋友说证号不对,丁某甲问郭军,郭军说是阿左旗的旗长给内部办的,网上暂时不能公开,等煤矿所有手续办全网上才能公布,丁某甲再没有问。丁某甲给郭军的钱中自有资金是596万元,其他的钱都是借的,其向丁某丙、马某甲、丁福建、杨某丙借钱汇给了郭军用于投资五虎山煤矿工程。郭军知道丁某甲向朋友借钱的事情。2013年4月份,杨某丙怀疑郭军的身份和五虎山灭火工程的真假,让丁某甲联系好后让杨某乙领着郭军、郭军的表哥马林山到兴庆区柏悦酒店和杨某丙见面,马某甲也在场,丁某甲本人没有去,杨某丙见完郭军后给丁某甲说过见面的事情,称郭军说工程没问题,过两三个月就可以开工的事实。(二十一)收条及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证实被告人郭军妻子马某丙向被害人杨某丙退赔300000元的事实。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的事实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人郭军向被害人杨某乙谎称其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塔尔岭南沟承包煤矿,并用其伪造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骗取被害人杨某乙的信任,后以共同开采煤矿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杨某乙227000元。被告人郭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乙的报案材料、证明四份、阿拉善盟腾飞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害人杨某乙给被告人郭军的钱款记录、杨某乙提供的银行取款回单及杨某乙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涉案人丁某甲的笔录、被告人郭军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军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郭军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2.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军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金额223.60万元的指控,因丁某甲接受郭军委托向被害人杨某丙骗取223.60万元后,只向被告人郭军转款141万元,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军对被害人杨某丙向丁某甲支付223.60万元明知,故被告人郭军的合同诈骗金额应认定为其通过丁某甲收到的141万元。被告人郭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军向被害人退赔30万元,酌情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军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丙共支付丁某甲223.60万元,郭军仅使用了其中的8.50万元,剩下69.23万元由丁某甲转账自用,126.70万元由丁某甲取现自用,被告人郭军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应为85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自被害人杨某丙向丁某甲汇款后,丁某甲通过其亲属账户向被告人郭军汇款共计141万元,故被告人郭军的合同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41万元。故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人民陪审员 李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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