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丽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蒲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6BN**号轿车行至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饭店十字路口时,与何某驾驶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发生刮擦,二人协商未果王某某便驾车驶离现场。当日14时40分许,何某在南江县南江镇黄金大道殡仪馆路口红路灯处发现王某某驾驶的川A6BN**号车,于是下车报警并站在王某某的车头处,王某某准备离开便倒车调头,何某为阻止其离开就抓住川A6BN**号车副驾驶车门,王某某明知会对何某造成人身伤害仍驾车加速逃离现场,车辆将何某拖拽倒地,致使何某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何某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齿部分牙齿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蒲东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执意强行拦车也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向被害人赔偿3.3万元医疗费和一部手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录、扣押清单、视频资料,证人苏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人伤害的情况下,强行驾车将被害人何某拽倒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垫付医疗费,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牟宗太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