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芦金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沈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芦金芬,沈均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北大街24号。负责人左兴周,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玉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金芬。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均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油公司)与被上诉人芦金芬、沈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尚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7时5分许,沈均山驾驶川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王庄刘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的芦金芬所驾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芦金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芦金芬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花去医药费为34792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沈均山、芦金芬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芦金芬就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评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芦金芬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椎体成形术,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芦金芬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芦金芬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川B×××××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沈均山名下,该车在人保江油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后,沈均山给付了芦金芬4500元,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款均归伤者芦金芬,如保险公司赔款不足,不再向沈均山要其它费用”的一致意见,其它费用包括了诉讼费。一审审理中,人保江油公司对芦金芬的伤残等级结论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该鉴定机构系芦金芬方自行委托,缺乏客观性。同时,本案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在分析说明中认为‘阅X线片见L1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而在鉴定意见中认为‘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椎体成形术’椎体前缘压缩﹤1/3,并不构成压缩行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条之规定,须达到畸形愈合才能构成十级伤残,而该案的伤者仅丧失活动度,并未构成畸形愈合,因此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芦金芬主张的务(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均过长”。为此,法庭向原审法院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认为: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的记载,芦金芬伤后经摄X线示腰1椎体楔形变,摄CT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此已明确示芦金芬伤后存在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是人保江油公司所述的不构成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既已破坏椎体的原有生理结构,即使进行了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的治疗,也可认定为畸形愈合。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一般会对腰部活动功能造成影响。分析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见有明显错位之处,法医检验符合规范,评残适用标准正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十级伤残、“三期”的鉴定结论均是合理的。人保江油公司对法医的咨询意见质证后仍表示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证据材料。沈均山对芦金芬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芦金芬所需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有异议,但沈均山明确表示其所提出异议没有依据,且不需要重新鉴定。一审庭审中,芦金芬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3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月)、交通费800元。沈均山对芦金芬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人保江油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对医药费没有异议,但人保江油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每天10元,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由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庭审中,芦金芬与人保江油公司一致同意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但双方对计算天数意见不一。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咨询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审原告芦金芬的诉讼请求为:芦金芬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17731.60元;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沈均山与芦金芬于2013年10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沈均山与芦金芬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江油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芦金芬的损失由人保江油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沈均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芦金芬过错,可减轻沈均山40%的赔偿责任。由于芦金芬与原审被告沈均山就芦金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的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不再确定沈均山的赔偿责任。人保江油公司虽对芦金芬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结合法医咨询意见对原审被告人保江油公司的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沈均山对芦金芬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依据,又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沈均山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予以采信,芦金芬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其主张相关费用的依据。关于芦金芬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如下:1、医药费34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5400元;5、残疾赔偿金65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54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52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芦金芬各项损失共计119604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5908元,超出赔偿限额范围2590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1176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人保江油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芦金芬91176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芦金芬损失共计人民币91176元。二、驳回芦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由芦金芬负担。上诉人人保江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系受害人芦金芬自行委托,缺乏客观性。2、伤残鉴定意见自相矛盾,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规定,胸椎或腰椎其中一个椎体要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才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中,压缩小于三分之一且没有构成畸形愈合,因此不构成十级伤残。3、上诉人曾经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仅凭法院法医的咨询意见就驳回该申请,程序不当。据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江油公司不承担残赔金和精神抚慰金70076元。被上诉人芦金芬答辩称:人保江油公司在一审中及二审上诉中提出重新鉴定理由并不充足,根据芦金芬的伤情记载,其存在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且该处骨折已破坏了椎体原有的生理结构,即使进行手术治疗,也构成畸形。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书结论符合芦金芬腰椎受伤的实际情形,所适用的评残标准也是正确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芦金芬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均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接受常熟交警部门委托就芦金芬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鉴定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芦金芬伤后入院进行腰1椎体经皮扩张椎体成形手术,在鉴定时伤情处于临床稳定状态。芦金芬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导致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丧失超过10%而不足25%。据此,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出了芦金芬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椎体成形手术,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就人保江油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向原审法院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对病历资料进行查看、分析,认为芦金芬伤后存在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且已破坏椎体的原有生理结构,即使进行了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的治疗,也可认定为畸形愈合。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一般会对腰部活动功能造成影响。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合理。由人民法院的法医就受害人伤残情况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在证据类型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法院任职的法医具有必要的法医学知识,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法医咨询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芦金芬腰部受伤遗留功能障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是一致的。人保江油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审法院释明,其未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程序违法、内容失当的证据;其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能够通过法医咨询意见得到合理的解释,因此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人保江油公司要求在一审期间就芦金芬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人保江油公司要求在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江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