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铁立交桥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出租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检验,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和被害人邵某某对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