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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阿巴伍叁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阿巴伍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44号罪犯阿巴伍叁,原。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2010)莱州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巴伍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有余刑1年4个月12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分级处遇为二级宽管级,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阿巴伍叁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阿巴伍叁在服刑中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阿巴伍叁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阿巴伍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阿巴伍叁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