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杜某甲,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某,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我同被告于农历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1年4月12日举行传统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杜某乙。婚前我们感情尚可,婚后因我受工伤未得到赔偿,我们开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家人的相处也更加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性格内向,不与人沟通。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我们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楚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21日举行传统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而吵架生气,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也找过被告的父母,但是均没有被告的信息。原告称被告婚前陪嫁财产有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冰箱一台、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除电动车在被告处外,其余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结婚证一张于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认识后有共同语言,婚前感情尚可,奠定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也多次找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夫妻、家庭关系,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足以维系,且婚生儿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和完整的家庭环境为其成长提供适宜条件。综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美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