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长江汽车修理厂与张彩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长江汽车修理厂,张彩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长江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潘海波。被告:张彩红,1975年8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长江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张彩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长江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1月14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彩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长江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长江汽车修理厂撤回对被告张彩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长江汽车修理厂负担。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