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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瑞诉被告陈军文、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瑞,陈军文,朱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227号原告张敏瑞,女,汉族,1980年0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鹤千,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鹏程,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军文,男,汉族,1973年09月20日出生。被告朱丹,女,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敏瑞诉被告陈军文、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瑞及委托代理人张鹤千、何鹏程,被告陈军文、朱丹及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陈军文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军文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156.1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本案被告陈军文、朱丹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6.16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6月23日的剩余利息38844元(已支付利息16万元),2014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向原告支付直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张敏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敏瑞主体身份适格;2、2014年7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档案馆出具的二被告陈军文、朱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陈军文、朱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军文、朱丹主体身份适格,还证明被告陈军文、朱丹系夫妻关系,即2011年X月X日,被告陈军文、朱丹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这一事实。第二组证据: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军文向原告张敏瑞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军文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张敏瑞156.16万元这一事实,同时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之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一事实。第三组证据: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讨账之谈话录音资料(含录音资料笔录),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张敏瑞、张文钰夫妻向被告陈军文讨账这一事实,还证明被告陈军文承认欠原告张敏瑞156.16万元借款这一事实,同时还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军文欠原告张敏瑞156.16万元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利息不低于月息2分这一事实。第四组证据:银行转账手续,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事实,大师这只是部分银行转账手续因为现金手续的部分已不存在,部分银行转账手续包括2012年7月3日转给被告的100万元和2012年10月12日转给被告的6笔27.72万元等。被告就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欠条的内容并非陈军文书写,只是签名是由陈军文签名,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是欠条而非借条,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约定相应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相关法律根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实际数额应为100万元;陈军文与原告的借款不是经朱丹同意而形成的,且该借款是陈军文用在相关生意往来上,并未用在家庭开支上。对第三组证据,录音内容从始至终并未体现借款156.16万元;利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凭借的是欠条,我国对该事项没有相关利息之说;原告所说的是自己所说的利息,而并没有被告陈军文明确说明的欠款应付利息的标准和期限,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156万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系统显示原、被告之间完整的业务往来情况,因为这只是2012年10月12日的转款情况。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军文向原告张敏瑞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敏瑞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壹仟陆佰元整(1561600元),欠款人:陈军文,日期:2013年12月12日。”原告认可被告陈军文出具该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因被告至今尚有欠款未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陈军文与朱丹于2011年9月15日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敏瑞已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陈军文所欠款应及时清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6万元为利息,且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未对支付利息做出约定,但原告所提供的其与陈军文的录音资料中陈军文关于还款作为利息的说法能够与原告的陈述意见相一致,故本院支持的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该计算方式应将1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辩称其实际欠款为100万元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款系陈军文用在相关生意往来上,并未用在家庭开支上,朱丹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文、朱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瑞借款本金156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先折抵利息,折抵利息后超出部分再折抵本金。);二、驳回原告张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4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陈军文、朱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