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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4号原告肖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6月11日同居生活,2012年8月10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王崇淮(2004年3月13日生),现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证两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2年2月28日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6月11日同居生活,2012年8月10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王崇淮(2004年3月13日生),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无存款、无外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两枚,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