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燕某与裴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裴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燕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庄继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原告燕某与被告裴某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委托代理人庄继常、被告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下欠我钢筋工人工费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下欠30000元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某辩称,2012年除夕那天原告等三人去找我要钱,给了他2000元,未打条,2013年分两次给了原告10000元,下欠28000元等我要账后立即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今欠印象泰山A5#楼钢筋工燕某人工费40000元整,所有工程费全部结清”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下欠款30000元经原告与多次催要未付。被告辩称2012年除夕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被告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人工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原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除夕支付给原告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燕某人工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