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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武曲梅与侯虎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曲梅,侯虎林,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前留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武曲梅,女,193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侯力生,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邢台市桥东区区委办公室工作人员,系原告次子,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彪,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虎林,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侯立珍、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前留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前留村,组织机构代码:50648785-6。负责人侯尊臣,系该村民委员会代理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天顺,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前留村治保人员,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武曲梅诉被告侯虎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曲梅的委托代理人侯力生、李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虎林的委托代理人侯立珍、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前留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侯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曲梅诉称,原告公公与被告父亲为亲兄弟,1979年10月19日原告婆婆武东香与被告父亲侯玉英协议分割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的一处祖宅:“武东香分得南屋两间,院东西半个”。事后,原告及家人另地居住。2014年8月,东前留村进行新一轮房屋(宅基地)确权登记,原告到村委会申请对协议武东香分得房屋进行确权时,才得知该房屋(院落)已于1989年由被告登记在侯梦亮(原告丈夫、武东香儿子)名下,房产证明并由被告私自持有一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竟说该处房产是侯梦亮卖给被告父亲侯玉英的,并向村委会出示了其伪造的证据,村委会则以诉争房屋(院落)存在争议为由拒绝进行确权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本案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香所分院落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虎林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从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分单上看对“南屋两间,院东西半个”享有所有权的是武东香,而武东香已去世多年且有两个儿子,原告丈夫侯梦亮是其中一子且已去世,而侯梦亮又有四个儿子,原告不是武东香、侯梦亮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现仅有原告主张权利,应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诉讼标的物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南屋两间”早在1993年就已倒塌,现为一片废墟。既然标的物不存在,原告对此之诉就无任何意义。原告不可能享有东前留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为早在1989年东前留村就依据当时国家的统一规定,对现有的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当时原告并没有主张权利。依据土地管理法,宅基地的使用权只有本村村民才能享有,原告作为西前留村民,不能享有东前留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享有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证》是证明享有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现在只有所谓的分单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依据不足。3、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自土改时,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被告的父亲侯玉英所有和使用,1972年时该处房屋及宅基地更是登记在侯玉英名下,1989年进一步确定了被告一家人对此处院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的哥哥据侯玉英的遗嘱,一直居住于此,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4、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至被告出生时起,被告一家人就一直在此居住,50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原告之诉早已超最长诉讼时效。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前留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称,本案争议房屋在1993年部分倒塌了,房屋已不存在,地面上只有一些建筑垃圾。1989年村里面对宅基地进行了统一调整,争议房屋作为空闲地进行了重新调整,大队把这块地给了侯玉英。从解放前到土改至今原告婆婆武东香不是东前留村的村民,原告婆婆武东香和原告都不能享受本村的村民福利待遇。被告哥哥侯山林现住在争议房屋没有倒塌的房屋居住,侯玉英现住的房屋不是祖宅,是后面分得。经审理查明,武东香与侯玉献系夫妻,均已去世多年,长子侯梦明、次子侯梦亮,原告武曲梅与侯梦亮系夫妻,侯梦亮已去世。侯玉献与侯玉英系兄弟,被告侯虎林系侯玉英儿子。原告武曲梅提交1979年武东香与侯玉英签订的分单,该分单显示:“武东香分得南屋两间,院东西半个”,原告据此主张对武东香所分院落享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分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三人称对该分单情况不清楚。被告侯虎林提交1972年由东前留革命委员会发的“东前留大队社员房间所有、基地使用证明”,被告据此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侯玉英。原告认为该证明不是所有权凭证,没有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颁发所有权证明。第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从解放到1972年土地登记就只有这一个,不会有假。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东前留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对原、被告争议院落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处院落是土改时,当时的村委会分给侯玉英居住的,1972年,当时的村委会(东前留大队革命委员会)向其发放“房屋所有、基地使用”证明。1989年为落实“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村委会对所有的宅基地进行了统一规划。该处院落也在规划范围之内。鉴于侯玉英一家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的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将该处院落仍划归侯玉英及其子女所有和使用。1993年夏,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因年久失修自然倒塌。其他未倒塌的房屋被告的哥哥居住至今”。原告主张该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第三人认可争议房屋因常年无人居住,房屋早已部分倒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武曲梅主张其婆婆武东香与被告父亲侯玉英签订了分单,武东香据此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该处房产又在1989年由被告登记在侯梦亮(原告丈夫、武东香儿子)名下,房产证明由被告私自持有,上述主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分单作为证据。被告则称该分单有伪造嫌疑不予认可,并否认已将争议房产登记在侯梦亮名下,同时提交1972年由东前留革命委员会发给被告父亲侯玉英的“东前留大队社员房间所有、基地使用证明”等证据予以抗辩。第三人作为争议房产登记组织,否认已将争议房产登记在侯梦亮名下,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1989年已将该处院落划归侯玉英及其子女所有和使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佐证予以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未实际占有该争议房屋,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处院落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该不利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曲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武曲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会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为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