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吴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朱志云与章要林、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云,章要林,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师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893号原告:朱志云。委托代理人:冯康年。被告:章要���。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要林。被告:师云平。原告朱志云与被告章要林、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跃公司)、师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代理审判员陈甜甜、人民陪审员杨军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师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云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向原告朱志云借款60万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18日,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向原告朱志云借款90万元(其中朱志云为40万元、另50万元实际出借人为梅雪峰)。2014年3月8日,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向原告借���10万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16日,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被告合计共向原告朱志云借款17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周柏富将其所享有的对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师云平的债权147万元(其中师云平负共同债务8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等依法转让给原告朱志云,并已将该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师云平。同日,周柏富将其所享有的对被告章要林、师云平的债权20万元(其中师云平负共同债务10万元)以及自该日起相应利息等依法转让给原告朱志云,并已将该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章要林、师云平。2013年11月22日,被告荣跃公司自愿将位于长兴县李家巷工业集中区该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以动产抵押形式抵押给债权人即原告朱志云,其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同日,原告朱志云与被告章��林共同前往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以上机械设备抵押事宜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由上,被告章要林等共拖欠原告债务本金337万元(其中:被告荣跃公司与章要林共同债务为317万元;被告师云平与章要林共同债务为90万元)。但是,三被告却迟迟未能清偿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章要林清偿原告朱志云借款等债务3914575元(其中利息合计544575元:本金80万元,利息按一分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利息计43.2万元;本金237万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年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利息计112575元);2、被告荣跃公司对以上债务本金317万元及利息等部分与被告章要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准予原告朱志云在被告荣跃公司所提供的动产抵押(机械设备)被担保债权数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师云平对以上诉讼请求第一项债务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与被告章要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荣跃公司对以上债务本金317万元及利息部分与被告章要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7日荣跃公司、章要林共同向朱志云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证据2、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8日荣跃公司、章要林共同向朱志云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8日荣跃公司、章要林共同向朱志云借款10万元。朱志云向其交付出借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据4、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荣跃公司、章要林共同���朱志云借款10万元。朱志云向其交付出借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致荣跃公司、章要林)、借条四份,证明案外人周柏富通知荣跃公司、章要林,已将债权本金合计147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转让给原告朱志云的事实;并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致章要林)、借条二份,证明案外人周柏富通知章要林已将债权本金合计20万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朱志云的事实;并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证据7、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荣跃公司自愿将位于长兴县李家巷工业集中区该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以动产抵押形式抵押给原告朱志云;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事实。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师云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师云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件,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6,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借条能够证明原告朱志云与案外人周柏富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但原告不能举证已经就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对本案被告不发生效力,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优先权,故该动产抵押登记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向原告朱志云借款60万元,该款由原告朱志云通过其女婿周柏富的账户向被告章要林汇款50万元,另于荣跃公司内交付章要林现金10万元。同日,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18日,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向原告朱志云借款40万元,并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款项由原告朱志云于次日通过其女婿周柏富的账户向被告章要林汇款81.86万元,但其中属于原告实际汇款部分金额为34.86万元。2014年3月8日,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交付。2014年3月16日,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朱志云与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要林、荣跃公司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返还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8日的借款,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实际出借款为34.86万元,故应以该金额为准。与汇款凭证中汇款金额81.86万元不一致,而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当庭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34.86万元,故本院只认可原告实际的出借金额34.86万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27日借款60万元、2014年3月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6日借款10万元,因原告对该三笔借款均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金额为114.86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周柏富向原告转让共计167万元的债权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案外人周柏富就债权转让问题已经达成合意,并在庭审中主张该转让已口头通知被告章要林,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章要林已经知晓该债权转让之事实,故该两笔债权转让对本案被告尚未发生效力。原告依据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直接向其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要林、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朱志云借款本金114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17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8667元,由原告朱志云负担26933元,由被告章要林、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毓明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