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宏达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达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北京宏达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232室。法定代表人吕柱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果晓宇,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炎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宏达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利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果晓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利通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朋绕驾驶京PR5A**小货车在丰台区四环主路公益西桥东100多米处由东向西行驶,因雨天路滑,司机驾驶不慎,与京NS70**奔驰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前部损坏,被追尾车后部损坏,经过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小货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名人修车部修理,花费维修费为5000元。奔驰车主将车送至利星行(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共计145499元。原告已经将奔驰车的维修费全部赔偿给了其车主。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于2012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5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认为,第一,京PR5A**车是一辆货运车,原告从事商贸业务购置货运车拉货是业务发展的需要。原告投保时被告清楚车辆的性质,即货运车。货运车的使用属性就是频繁地在公路上货物运输,车内货物的种类、权属等不会提高货运车路上行驶发生事故的风险系数,只有货物的重量超载才会增加危险程度。事故发生时,京PR5A**车就是在货物运输中,车中货物没有超载,因此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没有增加,更不会显著增加。所以,被告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改变保险标的物的使用性质可以免责。被告主张原告将投保车辆用于营业没有事实依据。营业是一个长期且经常性的,并且以盈利为目的的行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但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将投保车辆长期地、经常性地、并且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使用。即便事发时投保车辆用于盈利了,也不能就此断定原告将投保车辆用于营业,改变了使用性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04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依据保险法第52条,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车辆,保单中记载为非营运货车,但是以营运性的拉货发生的事故,且收取了运费,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原告提交了保费告知单和投保单,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且原告盖章确认,投保单上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了保险条款的存在以及责任免除等,保险公司已经做出了明确解释。原告方故意违反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在不具有货车营运资质、司机不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情况下,收取运费,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属于黑车,原告故意行为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被告不予理赔;另外,张朋绕持有的是C1证,只能驾驶7座以下的小客车,不能驾驶货车,本案车辆是2吨以下的货车,原告方违反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第7款第6项约定,对于原告方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被告也是责任免除的,因此,被告不作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宏达利通公司签署了投保单,以登记于该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辆为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载明:号牌号码京PR5A**;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24时止。投保单设计有声明栏,保险公司印制了以下文字“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且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宏达利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进行盖章确认。宏达利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行驶证载明本案所涉京PR5A**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二、2012年8月28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宏达利通公司;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宏达利通公司追加投保,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又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宏达利通公司;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2012年12月24日保险公司还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记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保险合同所适用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中包含以下内容:(一)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二)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等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四、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中包含以下内容:(一)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等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五、2013年8月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朋绕(准驾车型C1)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丰台区四环主路公益西桥东100多米处由东向西行驶,与车牌号为京NS70**奔驰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车前部损坏,京NS70**车后部损坏,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绕负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六、张朋绕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就事故发生的经过向张朋绕进行调查并且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了以下内容:张朋绕与宏达利通公司是员工与雇主关系;8月1日大概12点左右在南四环公益桥,天气有雨,张鹏绕驾驶,从吕家营古盛发家具市场出发,车上载有红木家具,十件套,去往丽泽桥居然之家的路上,在公益桥附近(主路)与奔驰追尾,古盛发家具市场(聚古轩)雇本货车装与运输送货工作,运费350元整,已给运费,之后送货到居然之家,完成送货工作。张鹏绕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庭审中,宏达利通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七、事故发生后,宏达利通公司将车送至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名人修车部修理,为此支出维修费5000元。京NS70**车主将车送至利星行(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145499元。八、宏达利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口头拒赔,理由是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投保单、费率浮动告知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京NS70**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保险车辆京PR5A**维修费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提交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宏达利通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基于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标的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一、本案存在保险标的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车辆,行驶证所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亦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可以作证,保险事故发生于张朋绕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过程之中,宏达利通公司将非营业货车用于运营活动,造成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提高,且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与保险标的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关。宏达利通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申请张朋绕出庭作证亦未向法院申请对询问笔录中张朋绕的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故对宏达利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意味着:第一,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从事营业运输将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保险相对人应当就上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然而本案的实际情形是,宏达利通公司没有将保险车辆被用于营业运输的情形通知保险公司,即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通知义务。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针对本案的具体事实,结合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法院作出以下判断:在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两项权利:一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此外,鉴于宏达利通公司未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无论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对于被保险车辆因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均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商业险保险金的责任。现宏达利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50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张朋绕持有C1证不能驾驶本案货车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北京宏达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宏达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宏达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已交纳),被告负担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