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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东乡县华昌粘土经营部诉江西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华昌粘土经营部,江西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43号原告东乡县华昌粘土经营部,住所地东乡县昌景西路。法定代表人熊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磷肥厂。法定代表人吴少宁,总经理。原告东乡县华昌粘土经营部与被告江西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东乡县华昌粘土经营部诉称,原告系销售经营粘土的经营部,从2013年开始,被告在交易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在2014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01592.28元,后来原告多次催问,但都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1592.28元予原告;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经营粘土的经营部,从2013年开始原告就与被告有买卖粘土生意来往。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原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东乡县华昌粘土经营部(合同中称甲方),需方江西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甲方向乙方销售膨润土,单价175元/吨。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是150目≥85%水分≤10%。交货地点是乙方生产区指定地点。结算方式:每100吨结算一次,如价格变动按调价函执行。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往来账款证明,内容是:往来账款证明/东乡县华昌粘土经营部:/截止2014年5月30日我司共欠贵公司粘土货款合计金额人民币叁拾万零壹仟伍佰玖拾贰元贰角捌分(¥301592.28元)。/特此证明/江西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30日。证明结尾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供应部经办。之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1592.2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材料购销合同、往来账款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01592.28元有被告出具的往来账款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支付给原告东乡县华昌粘土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01592.28元案件受理费5823.8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币784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任国审判员  艾文辉审判员  黄荣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嵇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