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屈红明,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韩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计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红明、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因琐事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09年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写下保证书,且原告念及孩子尚小撤回诉讼。但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拨打110,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再次写下保证书,但被告仍不悔改。原告对被告完全失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孩子已十几岁了,被告在生活中有时脾气不好,被告以后一定改正,被告认为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各自在对方处有无个人财产,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2、一份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撤诉。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韩某甲对原告梁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证书是被告书写,但保证以后不会再打骂原告,对裁定书无异议,原告是起诉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方证据只证实了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但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明力,故对原告方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0日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韩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冀州市杨孔五上初中一年级。现原告在被告处有部分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购置了部分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也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情谊。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通过双方努力也会得到解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无有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之诉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贴,顾及以往夫妻情谊,切实为孩子着想,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计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