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被告许某某,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本组村民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王某1.5亩土地。原告在该承包土地里种了桃核种子,2013年8月原告对种植的桃树苗进行嫁接,嫁接的品种为千卫红共嫁接了2000棵。嫁接的桃树苗2014年春可以出售2000棵桃树苗按市场行情每棵4元钱,可以销售8000元。同时原告亦承包被告2.8亩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相邻,2014年春季被告刘某某单方面撕毁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与被告许某某雇佣程某某的旋耕机旋耕整地,毁坏了原告的2.8亩枣树幼苗。与此同时,被告雇佣的旋耕机连同相邻的诉争土地中的桃树苗圃一起旋耕,造成原告桃树苗圃全部毁坏。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桃树苗及土地承包费损失86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某辩称,旋耕机旋地以前,王某和王某某已经将桃树苗移到王某某地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另外其是帮被告刘某某雇人旋地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本组村民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包了王某1.5亩承包地,承包期限2年,每年土地承包金为600元。2014年春天被告许某某帮被告刘某某雇佣车主程某某的旋耕机旋耕整地时将原告承包被告刘某某的土地及相邻的诉争土地一并旋耕,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因该诉争土地被旋耕一事发生纠纷,2014年该争议地荒废未耕种。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桃树苗及土地承包费损失86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案件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称被告刘某某、许某某雇佣车主程某某旋耕机旋耕整地时将相邻的诉争土地中的2000棵桃树苗损坏,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旋耕整地时该争议地内种植了2000棵桃树苗,二被告亦否认当时诉争土地种植了2000棵桃树苗即原告之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其桃树苗损失8000元无事实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刘某某雇人旋耕原告的承包地致使原告2014年未耕种该地,当年的土地承包金600元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许某某帮被告刘某某雇人旋地,依法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金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锁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人民陪审员 韩明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卫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