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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祝玉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6时许,在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前葛营村,被告人祝某因宅基地问题与本村村民祝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造成祝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祝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祝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祝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郓城县公安局(郓)公(伤)鉴(法)字(2014)2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祝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自愿接受赔偿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等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祝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祝某的家人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桂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怡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