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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任维栓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孝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窑上村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任某甲以一本假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杨某借款12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害人杨某多次向被告人任某甲索要,被告人任某甲一直未归还并无法联系。被害人杨某报案后,被告人任某甲将所借款项全部归还。孝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鉴定,被告人任某甲所用房产证系假证。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甲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任某甲以一本假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杨某借款12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害人杨某多次向被告人任某甲索要,被告人任某甲一直未归还并无法联系。被害人杨某报案后,被告人任某甲将所借款项全部归还。孝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鉴定,被告人任某甲所用房产证系假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月15日,任某甲以房产证作抵押向我借款15万元,房产证上的户主是他母亲。借款的时候他相跟这一个女的,说是他姐姐,我拿出准备好的协议,任某甲和他姐姐都签了字,他姐姐是代他母亲签的,公证人梁某也签了字,签完后任某甲给了我一本房产证,我把钱给了他。借款期满后,我联系任某甲还款,他一直以正在结算工程款暂时给不了为由推脱,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任某甲了。事后,我找到任某甲的三姐,才知道那个女的根本不是他姐姐,任的三姐后来给我凑了3万元。我们约定的利息是五分,每个月是7500元的利息,三个月的利息是22500元,××开始实际给了他12750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辨认被告人任某甲就是持假房产证向其抵押借钱的男子。证人任某乙证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杨某找到我问我是不是任某甲的三姐,问我是不是跟着任某甲向他借钱来,我说不知道这回事。杨某就告我说任某甲用我母亲的房子作抵押向他借了15万元,已经还了5万元,还剩10万元,房产证现在在他手里。杨催款催的紧,我们家里人商量了一下先还了杨3万元。那段时间,我联系上任某甲问他怎么回事,他才告我说借款的事。我知道房产证一直在我母亲那里,猜测杨某拿的房产证可能是假的,我也问了任某甲,他承认给杨晋国的房产证是假的。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6月份,任某乙在办公室的柜台收电费,我在办公室里坐着记账。然后看到有个男的跟着任进了我们办公室,我刚开始没有注意他们说什么,只是听到这个男的问任某乙是不是任某甲的三姐,是不是跟着任某甲去拿钱来,后来听到任某乙说还了5万元,还欠10万元。证人丁某证明:2014年5月,杨某借了我的3万元。到了6月下旬,我着急用钱就联系杨某。过了几天后,我和杨某去了铁南三中口子上,××名陌生女子到了我们车跟前,杨某下车和那女的聊了起来。过了××会,杨某说这个女的还他钱,正好是3万元,让我直接给人家打上条子,之后杨某把钱给了我。证人张某证明:大概是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我替我老公任某甲还了杨某3万元,钱是任某甲的三姐任某乙给的我。购房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附案佐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收条证实:收到任某甲3万元,收款人为丁某,见证人为杨某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的到案经过。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证实:孝义市公安局提供的孝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任某)房屋所有权证壹本,经孝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查档核实,此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任某甲亦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任某甲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孝义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函,被告人任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任某甲从宽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孟宪智审判员  苏 斌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延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