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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蔡志强、于洪业、蔡永强、尚秀彦、王志新、刘金玉、蔡永涛、王瑞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蔡志强,于洪业,蔡永强,尚秀彦,王志新,刘金玉,蔡永涛,王瑞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代表人尹兆禄。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委托代理人曲凤梅。被告蔡志强。被告于洪业。被告蔡永强。被告尚秀彦。被告王志新。被告刘金玉。被告蔡永涛。被告王瑞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蔡志强、于洪业、蔡永强、尚秀彦、王志新、刘金玉、蔡永涛、王瑞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杨建民、曲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强、于洪业、蔡永强、尚秀彦、王志新、刘金玉、蔡永涛、王瑞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永强、蔡志强、王志新、蔡永涛及其配偶尚秀彦、于洪业、刘金玉、王瑞芹组成联保小组,蔡志强于2012年10月26日在我行贷款60000元,现已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蔡永强、王志新、蔡永涛及其配偶亦未承担联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志强及其配偶于洪业归还我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245.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2、被告蔡永强、王志新、蔡永涛及其配偶尚秀彦、刘金玉、王瑞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志强、于洪业、蔡永强、尚秀彦、王志新、刘金玉、蔡永涛、王瑞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甲方)与被告蔡志强、于洪业、王志新、刘金玉、蔡永强、尚秀彦、蔡永涛、王瑞芹(乙方)签订编号为37078121210209065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蔡永强签订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蔡志强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蔡永强,账号,借款金额60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蔡永强发放贷款60000元,并按约定将贷款60000元划入被告蔡永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蔡志强、于洪业共偿还利息4930.67元,其余本金60000元,利息17245.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未偿还。被告保证人蔡永强、尚秀彦、王志新、刘金玉、蔡永涛、王瑞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会计结算平台贷款结算表(2014年7月29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志强、于洪业、王志新、刘金玉、蔡永强、尚秀彦、蔡永涛、王瑞芹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与被告蔡志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蔡志强、于洪业应按双方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蔡志强、于洪业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被告蔡永强、尚秀彦、王志新、刘金玉、蔡永涛、王瑞芹应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蔡志强、于洪业归还所欠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蔡永强、尚秀彦、王志新、刘金玉、蔡永涛、王瑞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志强、于洪业、蔡永强、尚秀彦、王志新、刘金玉、蔡永涛、王瑞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强、于洪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245.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蔡永强、尚秀彦、王志新、刘金玉、蔡永涛、王瑞芹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永强、尚秀彦、王志新、刘金玉、蔡永涛、王瑞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志强、于洪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安平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