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达某某,王某甲,刘某,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4月21日经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7月1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被告人达某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1日经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4月2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1日经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4月2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宇明,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德某某,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达某某、王某甲、刘某、德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达某某、王某甲、刘某、德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张宇明、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门徒会组织体系分为大会、分会、小会、小分会、分会点、教会、教点,每层的组织者称为执事。被告人朱某某为小分会执事,在杭锦旗及鄂托克旗开展门徒会邪教组织。杭锦旗“三赎基督”邪教组织属于门徒会分支“耀县分会”,根据民族分“蒙会”和“汉会”两个分支。“蒙会”以达某某为分会点执事,“汉会”以王某甲为分会点执事。王某甲和达某某受其共同上级朱某某领导,以非法聚会、发放邪教资料、传播关于“三赎基督”的书籍、材料和影像资料、公开进行跳天堂舞等活动形式,宣扬神治疗疾病、神赐大米等歪理邪说,积极发展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学生为信徒,实施“整村推进”计划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刘某、德某某因从事三赎基督邪教活动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后,屡教不改,再次信仰三赎基督教,担任教点执事职务,积极参与上述邪教活动,为邪教组织发展、拉拢信徒,宣扬邪教内容。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涉案邪教材料及工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苏某甲、柴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周某某、折某、麻某某、梁某某、杨某甲、阿某、杨某乙、吕某某、苏某乙、杨某丙、高某某、杨某丁、常某某、斯某甲、阿某某、格某某、奥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斯某乙、伊某某、乌某甲、浩某某、斯某丙、乌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达某某、刘某、德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六份,检查笔录十份、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甲的悔过书等证据。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除对指控其让信徒每天只吃二两米、包办信徒婚姻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以外,对其它事实认可。被告人达某某辩称,没有让信徒每天只吃二两米,没有参加整村推进活动,在广场跳天堂舞是为了锻炼身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组织和策划整村推进,没有宣传跳广场舞、让信徒只吃二两米和包办婚姻。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信奉三赎基督教的主观目的是出于治病健身,不存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主观恶意。传播的宣传资料数量很少,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标准,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希望从轻、减轻处罚。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在253医院的病例两份和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没有犯罪的主观上的故意,信奉三赎基督教是为治病和自身的文化程度低导致的。被告人刘某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德某某辩称,没有在教会中担任职务,没有组织策划邪教活动、没有参加过学习、守安息,资料是自己从包头购买的,现在已经不再信奉三赎基督教。经审理查明,门徒会组织体系分为大会、分会、小会、小分会、分会点、教会、教点,每层的组织者称为执事。被告人朱某某为小分会执事,在杭锦旗及鄂托克旗开展门徒会邪教组织。杭锦旗“三赎基督”邪教组织属于门徒会分支“耀县分会”,根据民族分“蒙会”和“汉会”两个分支。“蒙会”以达某某为“分会点执事”,下设教会6处,教会执事分别为格某某、斯某甲、阿某某、敖特更张嘎、敖腾毕力格、莫老姊妹;“汉会”以王某甲为分会点执事,下设教会7处,教会执事分别为杨某乙、杨某丙、吕某某、高某某、苏某乙、周某某、杨某丁。王某甲及达某某受其共同上级朱某某领导,以非法聚会、发放邪教资料,组织信徒不定期集会学习等活动形式开展杭锦旗的三赎基督教邪教活动。2014年2月,朱某某及王某甲、达某某作为杭锦旗“三赎基督”主要组织者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参加“三赎基督”邪教组织的非法聚集会议,会议策划者(身份未查明)向各旗、县“三赎基督”组织者下达工作任务,要求实施“整村推进”计划,大肆发展新教徒加入其组织,实施广场跳“天堂舞”活动发展有文化人加入。根据上述会议要求,朱某某、王某甲、达某某组织策划,由其下线13名“教会执事”具体指挥,于2014年3月2日至14日清晨聚集百余名信徒在杭锦旗锡尼镇广场,使用U盘、音响等设备播放“三赎基督”宣传音乐,以跳“天堂舞”的形式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拉拢、发展不明真相的群众加入邪教组织,扬言吸引万民归主,人数已超20人。2014年3月10日左右,王某甲、达某某以让普天下的人都信“三赎基督”为目的,各自向其管理的教会执事下达在杭锦旗地区挨家挨户传“福音”任务,散布歪理邪说,实施“三赎基督”邪教组织的“整村推进计划”。朱某某领导王某甲、达某某组织其下线各自指定时间、地点,每周秘密召集各自的信徒非法聚集,向所谓“三赎基督阿爸父”进行祷告、守安息,让信徒祈求神治疗疾病、家庭和睦、事业顺利等,宣扬神赐大米等歪理邪说,让信徒每天只吃二两米以示对神的忠诚,积极发展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学生为信徒,传播关于“三赎基督”的书籍、材料和影像资料。被告人刘某、德某某因从事三赎基督邪教活动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后,屡教不改,再次信仰三赎基督教,并担任教点执事职务,积极参与上述邪教活动,为邪教组织发展、拉拢信徒,并向信徒宣扬邪教内容。邪教组织中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已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从事邪教活动于2003年6月2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2月14日因从事邪教活动被杭锦旗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被告人刘某因从事邪教活动于2003年7月1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4年8月16日因从事邪教活动被杭锦旗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德某某因从事邪教活动于2003年4月1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证实三赎基督教于1995年被认定和明确为邪教组织,已被取缔。2、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及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从事邪教活动于2003年6月2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2月14日因从事邪教活动被杭锦旗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3、被告人达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达某某的基本信息及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从事邪教活动于2003年7月1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4年8月16日因从事邪教活动被杭锦旗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5、被告人德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德某某因从事邪教活动于2003年4月1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6、证人苏某甲、柴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周某某、折某、麻某某、梁某某、杨某甲、阿某、杨某乙、吕某某、苏某乙、杨某丙、高某某、杨某丁、常某某、斯某甲、阿某某、格某某、奥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斯某乙、伊某某、乌某甲、浩某某、斯某丙、乌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为小分会执事,以达某某为“蒙会”“分会点执事”,下设教会六处,教会执事分别为格某某、斯某甲、阿某某、敖特更张嘎、敖腾毕力格、莫老姊妹;王某甲为“汉会”分会点执事,下设教会七处,教会执事分别为杨某乙、杨某丙、吕某某、高某某、苏某乙、周某某、杨某丁。王某甲及达某某受其共同上级朱某某领导,以非法聚会、发放邪教资料、传播关于“三赎基督”的书籍、材料和影像资料、公开进行跳天堂舞(人数已超过20人)等活动形式,宣扬神治疗疾病、神赐大米等歪理邪说,积极发展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学生为信徒,实施“整村推进”计划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刘某、德某某系因从事三赎基督邪教活动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后,屡教不改,再次信仰三赎基督教,担任教点执事职务,积极参与上述邪教活动,为邪教组织发展、拉拢信徒,宣扬邪教内容的事实。7、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达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为小分会执事,以达某某为“蒙会”分会点执事,下设教会六处,教会执事分别为格某某、斯某甲、阿某某、敖特更张嘎、敖腾毕力格、莫老姊妹;王某甲为“汉会”分会点执事,下设教会七处,教会执事分别为杨某乙、杨某丙、吕某某、高某某、苏某乙、周某某、杨某丁。王某甲及达某某受其共同上级朱某某领导,以非法聚会、发放邪教资料、传播关于“三赎基督”的书籍、材料和影像资料、公开进行跳天堂舞等活动形式,宣扬神治疗疾病、赐大米等歪理邪说,积极发展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学生为信徒,实施“整村推进”计划的事实;朱某某及王某甲、达某某作为杭锦旗“三赎基督”主要组织者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参加“三赎基督”邪教组织的非法聚集会议,按会议策划者(身份未查明)向各旗、县“三赎基督”组织者下达的工作任务,实施“整村推进”计划,发展新教徒加入其组织,实施广场跳“天堂舞”活动发展有文化人加入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刘某因从事三赎基督邪教活动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后,再次信仰三赎基督教,担任教点执事职务,积极参与守安息、跳天堂舞,为邪教组织发展、拉拢信徒,宣扬邪教内容的事实。9、被告人德某某的供述,证实德某某因从事三赎基督邪教活动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后,再次信仰三赎基督教,积极参与到广场跳天堂舞的事实。10、辨认笔录六份,分别证实经敖特更张嘎辨认朱某某是为其传教的男子;经达某某辨认朱某某是为其传教的男子;经王某甲辨认朱某某是为其传教的男子;经朱某某辨认其在伊金霍洛旗参加三赎基督教非法聚会的地点;朱某某辨认格某某家是用于向外来传教人员提供食宿的地点;朱某某辨认王某甲家是用于向外来传教人员提供食宿的地点。11、检查笔录十份、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证实王某甲处查获“圣经”1本、“灵歌百篇”2本、日记本1本、十字架1副、手机1部、秤1杆、台式电脑1部、电脑打印资料4张等邪教资料、工具予以扣押;信徒杨某丙家中查获“灵歌百篇”1本、“圣经”2本、手抄本2本、手抄纸3页、手抄纸播放器2部、十字架1副、U盘1支、秤1杆等邪教资料、工具予以扣押;信徒常某某处查获“灵歌百篇”1部邪教资料予以扣押;信徒李某某、吕某某处查获“圣经”3本、“灵歌百篇”4本、手抄本1本、手抄便条176页、电脑打印资料16页、复写纸1盒、数码音响1台、电子秤1台、盘秤1副、十字架1副等邪教资料、工具予以扣押;信徒杨某乙处查获“圣经”4本、“灵歌百篇”54本、笔记本3本、手抄便条24张、电脑打印材料8张、复印材料8本、读卡器1个、内存卡1个、十字架1副、手绢18块、秤1杆、MP41部等邪教资料、工具予以扣押;被告人刘某处查获“圣经”1本、道理本2本、“灵歌百篇”1本、手抄便条61页、手抄本1本、“见证”3册、秤2台、十字架1副、看戏机1台等邪教资料、工具予以扣押;信徒高某某处查获“圣经”2本、“灵歌百篇”4本、笔记本1本、手抄便条76张、十字架1副、便携式音响1台、盘秤1个、手绢1块等邪教资料、工具予以扣押;信徒苏某乙处查获圣经”1本、记事本1本、读卡器1个、十字架1副、唱戏机1台等邪教资料、工具予以扣押;被告人德某某处查获“灵歌百篇”2本、十字架1副、磁带2盘、电子秤1台、录音机1台等邪教资料、工具予以扣押;信徒高虎亮处查获手绘表格8张、台秤1台等邪教资料、工具予以扣押。13、电子数据光盘两张,证实扣押的电脑及手机中导出文件中与案件有关文件5125个。14、被告人王某甲的悔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悔罪表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出示的王某甲的病历及残疾人证,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达某某、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让信徒每天只吃二两米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证人证言及扣押的物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赎基督教属于邪教组织,被取缔后,被告人朱某某、达某某、王某甲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宣扬邪教内容,组织策划公开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刘某、德某某因从事邪教活动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后,屡教不改,再次信仰三赎基督教,并担任教点执事职务,传播邪教宣传品,积极参与公开的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犯罪主观恶意,传播的宣传品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标准,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止。)被告人达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德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二、对从三赎基督邪教组织中扣押的宣传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存 福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璐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第二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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