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牛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3号原告牛某,农民。被告谢某,农民。原告牛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建立起充分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婚��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想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持证人为牛某的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当庭陈述,二人天天骂,经常打。已经打的没感情了,没有可过的日子了。坚决要求离婚。证据1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1日双方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牛某系再婚。2014年11月30日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仅提供了个人陈述用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应认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成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谢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