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美玲诉饶振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玲,饶振平,邬绍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高美玲。委托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振平。被告邬绍其。原告高美玲与被告饶振平、邬绍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振平、邬绍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玲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饶振平通过朋友找到原告,称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恳求原告借6万元用于周转。原告碍于情面,于当日将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饶振平。被告饶振平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以借款金额为基数,从借款起始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借款及利息由被告邬绍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然一再承诺会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饶振平、邬绍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饶振平向原告高美玲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高美玲借款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期限二个月,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如果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愿意承担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从借款起始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用现金的方式给被借款人。”借据落款有借款人饶振平和担保人邬绍其的签名和捺印,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被告饶振平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五年)金融机构人民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饶振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6万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和被告饶振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同期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用贷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而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金融机构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22%(6.65%÷12×4=2.2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绍其为本案借款签字担保,但对本案的借款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邬绍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10月30日前)要求被告邬绍其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邬绍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邬绍其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美玲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饶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