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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范世华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范世华,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政合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强,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普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范世华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世华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张健出具一份借条,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即每月2.5%),用时5个月,同时明确具体的借款金额以范世华的银行回执单为据。原告收到借条后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11月4日和2013年2月5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10000元和1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截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借款利息5596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暂计至2014年10月5日,截止时间以法院判决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抗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张健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范世华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元整,用时五个月,利息共计壹万元前期全部扣除,到期还款本金捌万元整,到时以范世华的银行汇款回执单为据。借款人:张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1月4日,原告范世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健向范世华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向借款人张健主张11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另一笔10000元的银行汇款为借款,因该笔汇款距张健出具借条已逾3个月,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笔汇款与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具有关联性,借贷事实无法查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世华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范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9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